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70號原 告 施茗軒 被 告 盧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175 號前,失控衝撞原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原告車又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之前後方均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21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結帳工單為證,並有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亦自認有過失,足認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疏失所致,因此致原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結帳工單所列修繕項目,雖與受損情形相符,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97年10月出廠,距案發103 年2 月1 日,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41,096 ÷(5 +1)=23,516 (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與工資73,90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96,610元(23,516+73,904=96,61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1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