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原 告 葛孟嘉 被 告 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3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