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89號原 告 劉尹雯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馬玉珊即德全蝦屋 受告知人 林慶昇 受告知人 賴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果,對於第三人林慶昇、賴金隆(原名賴冠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林慶昇、賴金隆(原名賴冠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業就林慶昇、賴金隆(原名賴冠良)為訴訟告知,合先敘明。又被告雖以證人賴金隆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有涉嫌刑法偽證罪嫌疑,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賴金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具體證據,本院審酌後認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2、3之支票係由賴金隆交付原告後,原告背書後並未轉讓,屆期經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遭退票;編號4至編號12之支票亦係賴金隆交付原告後,復 經訴外人沛亨企業行背書,而原告當時為沛亨企業行之負責人,屆期經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遭退票,而沛亨企業行於103 年6 月12日由原告獨資經營改為原告與劉尹涵合夥經營,上開支票債權並已由沛亨企業行讓與於原告;編號1 之支票則係賴金隆交付原告後,因原告向訴外人連浤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而交付之,嗣該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示遭退票,該公司遂轉而向原告追索,原告依面額付款後即取回支票,而依票據法第96條第4 項取得與執票人同一之權利。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簽發,始因訴外人林慶昇在監獄服刑,而由被告代理、協助其向賴金隆購買泰國蝦,故須給付款項,然林慶昇原交付予被告之空白支票業已用罄,基於協助付款,被告乃開具自己的支票協助支應。嗣林慶昇出獄,被告即將其原本之事業交還,詎林慶昇不承認上開貨款,未將款項如期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因此造成退票情事。又自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欄觀之,持票人並非全為原告,原告僅持有其中2 紙票據,餘分由連浤實業有限公司持有1 紙、沛亨企業行(合夥)持有9 紙,縱原告主張基於票據關係提出給付票款請求,也僅能針對其持有之2 紙票據,其餘10紙票據則均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復依據原告陳述與被告所知比對,賴金隆為屏東泰國蝦大盤商,直接向蝦農購買並出售,並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連浤實業有限公司、沛亨企業行等飼料公司,則系爭支票何以由上開公司、商號持有,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有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自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做成日期,而其內容略謂:「…自民國103 年6 月16日起全數讓與劉尹雯。」,然附具之印鑑證明卻為103 年12月31日申請,顯係事後偽作而不可採;又其內容略謂:「…,因販賣飼料予賴金隆先生,取得賴金隆先生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然賴金隆係蝦業之盤商,並非蝦農,無購買飼料之需求,故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果如原告所述其獨資經營之沛亨商行於103 年6 月間改成合夥,且該等票據乃屬合夥前之獨資經營所得,則應係於合夥契約中約定合夥前商號之相關權利義務歸屬,並向稅捐主管機關為相關申報方為正確;又倘其中兩紙票據原屬原告持有,何須列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共列出12張票據,即本件之全部票據)。足徵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係事後偽作,且日期、內容等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而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核對,然原告已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核對,核與上開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相符。應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確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由,原告已聲請通知證人賴金隆到庭證述。而證人賴金隆並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交付給我作為我賣泰國蝦給被告的貨款,我之後就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沛亨企業行,作為我向沛亨企業行買飼料的價款,除系爭支票外,被告並沒有再支付我其他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又就沛亨企業行與原告之關係,本院並已依被告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調閱沛亨企業行之商業變更登記資料核閱,核閱結果為沛亨企業行於103 年6 月12日變更組織型態,自由原告獨資出資之商行,變更為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劉尹涵合夥經營之合夥團體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24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再就系爭支票由賴金隆交付沛亨企業行後,沛亨企業行復於103 年6 月16日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交付轉讓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末就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曾由沛亨企業行於103 年5 月20日交付連浤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飼料價款,後因該支票退票,連浤實業有限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返還沛亨企業行等情,並有連浤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104 )浤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以交付方式或一般債權讓與轉讓票據權利,故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定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適法持票人。㈣被告雖抗辯證人賴金隆並非蝦農,並無向沛亨企業行購買飼料需求,而稱其上開證述不實等語,並聲請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農會確認其境內之養蝦業者有無名為賴金隆者及其所飼養之蝦種為何類。然證人賴金隆向沛亨企業行購買飼料之需求、原因容有多端,非得僅以證人賴金隆非蝦農,即可推斷其無購買飼料之可能,並以此推論證人賴金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就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事後偽作等情,雖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附印鑑證明與債權讓與時間不符為據。但債權讓與並不具要式性,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得基於當事人間以言詞或行動所為意思表示成立,債權讓與之當事人事後為證明債權讓與事實之存在,而復簽立書面約定,亦非法所不許。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該103 年6 月16日僅係敘明債權讓與日期,並非該讓與證明書製作日期,故自不能以其上之日期、印鑑與所附印鑑證明書有異,而推斷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偽造,被告上揭抗辯亦難認為可採。末就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1 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人為連浤實業有限公司;編號4 至編號12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人為沛亨企業行,可見原告並非合法持票人等情,亦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並為主張、說明,且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提示人(行)填寫存款代號或代號」、「外埠託收單位代號(金融機構填寫)」等文字,然此等文字為票據制式印刷字樣,於票據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存在,但非可直接證明票據權利人為何人,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不具票據權利,尚難認為可採。 ㈤被告復以僅係出借系爭支票予林慶昇使用,與賴金隆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其並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欲以其與持票人之前手或他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持票人之付款請求,自應證明持票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持票人則不負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是被告欲以其與賴金隆或林慶昇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沛亨企業行,自需證明沛亨企業行自賴金隆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有前述法定情事存在。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而僅稱法院應命原告提出沛亨企業行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相關單據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固定有當事人之文書提出義務,然欲令當事人負文書提出之義務,自以該文書之存在為前提,倘該文書之內容、名稱、存在皆不明確,則自不能令當事人負文書提出義務。本件被告僅泛稱法院應命原告提出原告之會計簽證資料、單據,但並未敘明該簽證資料、單據之名稱、具體內容為何,並釋明該文書確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並陳稱其與賴金隆間交易之憑證僅有前開請款單,未有其他書證存在,則本院尚難以被告上開陳述,即命原告提出被告所稱之相關單據。另就被告復聲請證人賴金隆、林慶昇、張智剛到庭證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證人到庭證述,應給與證人法定日費,法院並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而本院已於104 年4 月22日函詢被告是否願預納證人日旅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表明其是否同意預納證人日旅費,則依上說明,本院審酌本件訴訟進行狀況,不為通知證人賴金隆、林慶昇、張智剛到庭證述之訴訟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適法持票人,且被告亦無得對抗原告付款請求之抗辯事由,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文義為給付,自為有據。又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證人旅費1,078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01 │ DW0000000│中國信│ 103年7月2日 │ 103年7月3日 │ 134,000元│ ├──┼─────┤託銀行├───────┼───────┼─────┤ │ 02 │ DW0000000│汐止分│ 103年7月2日 │ 103年7月3日 │ 134,000元│ ├──┼─────┤行 ├───────┼───────┼─────┤ │ 03 │ DW0000000│ │ 103年7月2日 │ 103年7月3日 │ 113,000元│ ├──┼─────┤ ├───────┼───────┼─────┤ │ 04 │ DW0000000│ │ 103年7月12日 │ 103年7月17日 │ 113,000元│ ├──┼─────┤ ├───────┼───────┼─────┤ │ 05 │ DW0000000│ │ 103年7月22日 │ 103年7月22日 │ 148,500元│ ├──┼─────┤ ├───────┼───────┼─────┤ │ 06 │ DW0000000│ │ 103年7月22日 │ 103年7月22日 │ 148,500元│ ├──┼─────┤ ├───────┼───────┼─────┤ │ 07 │ DW0000000│ │ 103年8月2日 │ 103年8月4日 │ 110,000元│ ├──┼─────┤ ├───────┼───────┼─────┤ │ 08 │ DW0000000│ │ 103年8月2日 │ 103年8月4日 │ 110,000元│ ├──┼─────┤ ├───────┼───────┼─────┤ │ 09 │ DW0000000│ │ 103年8月12日 │ 103年8月12日 │ 135,000元│ ├──┼─────┤ ├───────┼───────┼─────┤ │ 10 │ DW0000000│ │ 103年8月12日 │ 103年8月12日 │ 135,000元│ ├──┼─────┤ ├───────┼───────┼─────┤ │ 11 │ DW0000000│ │ 103年8月22日 │ 103年8月22日 │ 120,000元│ ├──┼─────┤ ├───────┼───────┼─────┤ │ 12 │ DW0000000│ │ 103年8月22日 │ 103年8月22日 │ 1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