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芳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零條第3 項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抽成等費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立之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5條,關於雙方如因契約所生紛爭而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