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林香吟 李林美吟 蔡玉龍 張凱強 蔡瑞雲 高祥琳 魏治忠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堯山 聲 請 人 林明良 林明宏 林美里 黃林美華 相 對 人 蔡辰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台南成功 郵局第351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分別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予第三人胡曉瑛,並依法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於民國103年6月3日對相對人居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7樓寄發如附件所示台南成功郵局第3515號存證 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逾期未領退回,至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嗣查得相對人戶籍已遷移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