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熱帶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則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均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大福二段之75、76、77、78、82、91、92、93、120、121、122地號土地暨其上一切地上物與固定物及21 、22建號建物暨其上相關動產設備遷讓以返還予原告,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遷讓返還上開 不動產及其上設備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0 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可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上揭不動產既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尚不宜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其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不動產及給付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系爭租約第14條雖約定,兩造合意若有爭執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業經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如上所述,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併此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