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田峻愷 相 對 人 陳凱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陳凱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均係住在或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但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陳凱智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陳凱智係住於彰化縣埤頭鄉,另一相對人台灣租車公司雖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區,但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