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勞小字第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勞小字第十二號原 告 劉萃汝 被 告 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店擔任門市人員,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按當月銷售商品金額抽成發給業績獎金,另覈實給付往來各店支援所生之交通費。嗣原告因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離職當月月薪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業績獎金三千元及交通費四百三十元,合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應領工資為本薪一萬五千零九十七元、交通費三百四十四元、伙食費一千零六元、業績抽成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但應扣遲到四百三十八元及代扣勞健保費七百八十六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故原告於離職當月可領工資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又原告於離職當時只有傳簡訊告知太累,請被告另外找人,並未辦理業務移交及盤點商品,經被告自行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以成本計價總計一萬七千零九百元,原告又遲未提出相關說明,被告始依員工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扣留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合意終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離職當月可領工資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5,097 (應領本薪)+ 344 (交通費)+ 1,006 (伙食費)+ 3,432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業績抽成)- 438 (遲到)- 786 (代扣勞健保)= 18,655 〕,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及打卡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原告就其主張其於離職當月可領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堪認原告離職當月可領工資應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未依員工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業務移交及說明盤點商品短少之原因,始扣留原告離職當月工資未發云云,並提出空白之員工合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揆諸該員工合約書第四條固約定:「乙方(按:指員工,下同)如欲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並於離職前應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其指定之人辦理業務移交手續;如有離職後,甲方發現有移交不清之事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負責說明清楚,絕不以任何理由拒絕之,否則將扣留部分薪資直到乙方做完工作交接。」等語,然原告於離職前並未簽署該員工合約書,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已難認被告得執此合約據以對原告主張。況雇主依勞動契約所負給付工作報酬予勞工之義務,與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負辦理離職手續之義務,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開以勞工辦理移交手續作為雇主發放工資之條件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於雇主所負工資給付義務之強制規定,對勞工自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既已服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工資,尚不得執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之離職手續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工資之給付,係於次月五日發放,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正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資,加計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八百三十元,餘一百七十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