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原 告 莊心怡 被 告 杰倫汽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瓈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原告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投保金額上限43,900元。然前揭受僱期間中,被告從未按約給付薪資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390,000 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向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奎章全權負責,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係因原告當時與黃奎章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稱原告係無償義務至公司幫忙處理事務,僅要求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雙方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設有打卡制度,原告所稱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皆無打卡紀錄,顯見其並未受僱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且被告迄今皆尚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當事人間僱傭契約,給付薪資390,000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當事人間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0,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間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 1.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之勞工投保資料,即係表彰投保單位之公司,承認被保險人為該公司員工,並以其薪資作為保險費計算基礎。倘投保單位於為被保險人投保後,又否認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公司員工,則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雙方間僱傭契約不存在。 2.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2 月19日之期間內,受黃奎章招攬,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並於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以43,900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已如前述。被告亦自認黃奎章確有被告公司人事決定權,得為被告公司尋找、聘僱員工,然抗辯:係應黃奎章要求,始為原告投保,黃奎章稱並無聘僱原告等語,並聲請通知黃奎章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而證人黃奎章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具結證稱:我之前於被告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102 年,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行銷,也介紹員工來公司上班,原告與我當時為朋友關係,因原告當時剛被訴外人嘉鎷興業公司資遣,她怕被她母親知道,所以問我可不可以來被告公司幫忙,並要求我幫她保勞健保,她不請領薪水,勞保投保金額就照之前原告在嘉鎷興業公司之薪水,原告後來就來被告公司上班,每天都工作5 、6 小時,負責電腦網頁設計及網路行銷工作,大約來被告公司上班半年後,就離開了,當時我與原告並無任何口頭約定或書面協議,原告來的本意是幫我把公司做起來,順便找工作,原告來公司也都沒有打卡,被告公司員工來上班應該是要打卡的,並負責企畫書、接待、文書處理工作,而我在公司是負責出賣商品等業務,並沒有領薪水,但商品賣出的利潤一半歸我,原告負責網路行銷,若有人在網路上買商品,她會把案子給我,我也會分利潤給她,有口頭約定過分紅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7 頁)。然觀證人黃奎章證述內容,就原告當時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無口頭或書面協議乙情,證人黃奎章原稱並無任何協議或約定等語,其後又稱有與原告約定賣出商品之分紅模式等語,此部分證述內容已非一致。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黃奎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黃奎章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薪資時,亦未以原告為無償幫忙等情事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反係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顯與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異。且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提示證人黃奎章後,證人黃奎章亦僅稱:此對話內容係原告片面擷取,之前我可能與原告有過爭吵,原告跟我要錢,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而並未具體敘明兩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原由及解釋其所述內容。是審酌證人黃奎章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無約定協議領取薪資、報酬或紅利等情事,前後已不一致,且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與原告間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意義,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3.被告另抗辯被告公司之員工上班及下班時皆應打卡,而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留存任何打卡資料,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無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打卡資料、履歷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 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是被告有無就全體員工之出缺勤,皆以出勤卡方式紀錄,已有疑問。況依證人黃奎章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雖有打卡機制,但原告於被告公司為其投保期間內,亦每日均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所從事工作內容亦為網頁設計、網路行銷等事務性質工作,與被告公司其餘受僱員工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並無差異,是原告縱無於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亦難以此為由,認定當事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4.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當事人間僱傭契約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黃奎章,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應為存在等情,為有理由。然就原告主張自102 年6 月16日起即已受聘於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於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及於被告公司投保之日期不符,應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係於102 年8 月6 日至103 年2 月19日之期間內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0,000 元是否有據? 1.依前所述,兩造間於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即應依僱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薪資。至兩造間約定之原告薪資數額為何,原告固主張黃奎章曾與其約定以60,000元為每月薪資,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該約定之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為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所申報之薪資為43,900元,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另有其他薪資數額之約定,本件即應以該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8 月6 日至103 年2 月19日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282,423 元【計算式為:43,900元(6 +13/30 ,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282,423 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應有僱傭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2,423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