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六號原 告 蘇清南 被 告 許明吉即祥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零工、雜工一職,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實際工作九日之工資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又被告未於首揭僱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原告為確保自身勞工權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以較低之工資基準,自行向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健保,共支出勞保費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健保費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另被告以原告之工資扣繳其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且尚有勞工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未足額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百年四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至被告處擔任臨時工,兩造約定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內含勞、健保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當下表示其亦在別處打零工,若在被告處加保,不但保費高,且萬一在別處工作發生事故將得不到保障,因而婉拒在被告處投保,改以分包承攬方式,向被告承攬工地樓層粗清工程,兩造並簽立承攬合約書。嗣後原告承攬被告之分包工程告一段落,將近十個月後,又再度要求工作,當時原告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兩造言明每日工資一千二百五十元,勞健保費自負,並由原告簽下切結書,是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倘如原告所言,其係受僱被告擔任臨時工,則被告每月需為每位臨時工負擔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但以上游來源價計算每位臨時工之貢獻率每月僅五千元,被告僱用臨時點工非但無法賺錢,反而透支,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要承攬臺北市及新北市工地清潔等相關業務,先以電話聯絡原告等人至集合點,再分派至各工地作業,交付之工作由被告指派,並提供使用之大型工具如手推車,而小工具由原告等人自行準備,如原告當日無法工作時,需向被告請假,若工地有狀況需當日完成,被告亦會配合工地,要求原告加班,加班費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計算等情,此據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接受勞動檢查時陳明,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勞檢建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然原告之工作係由被告指派,原告請假需得被告同意,被告亦可要求原告加班並給付加班費,是依其工作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之人格從屬性,及出勤、領取工資等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工資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應領工資依序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萬元、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原告囑由被告代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份職業工會之年費、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此部分費用原告能否請求返還,詳後述),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提撥之退休金共計九千九百九十元(此部分金額原告能否請求返還,詳後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而被告已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分別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一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四百元、二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六萬零九百八十元,有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職業工會收據、退休金提繳明細、被告提出之工資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一○○頁、第一○二頁、第二一七頁反面),且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攜帶原告之工資資料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接受勞動檢查,復查無被告有短付原告工資之情事,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勞檢建字第一○三三一三一四四○○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工資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所支出之勞保費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 ⒈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起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於上述任職被告期間,持續在職業工會投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製發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受僱於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則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所屬員工於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且此屬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項法定義務。準此,原告於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係受僱於被告,前已認定,因被告僱用員工人數已超過五人,係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自應於前述僱用期間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此不因原告於同時間自行向其他投保單位(職業工會)投保而有不同。又原告於前揭期間雖受僱於被告,但仍有實際從事營建土木業相關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之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於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惟保費應分別計收,此有勞保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七八頁)。是原告於前揭受僱被告期間,既選擇繼續於職業工會加保,則此部分所生之勞保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不因原告選擇繼續於職業工會加保,而免除其為原告加保並負擔勞保費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向職業工會投保所繳納之勞保費,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損失或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自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投保單位,是亦無該條項退還該保險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所繳納之勞保費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尚乏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健保所支出之健保費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 ⒈原告於前述任職被告期間,於職業工會投保健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堪信屬實。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略以,雇主、自營業主及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受僱者且應以其服務之事業或機構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退)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投(退)保,且此屬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項法定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略以,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由健保署囑投保單位即被告追溯辦理原告任職期間之加退保,並按其申報加保期間及投保金額計收各應負擔之健保費,同時辦理原告於職業工會重複投保轉出及退費等相關事宜,有健保署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健保北字第○○○○○○○○○○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是原告於前揭受僱被告期間,於職業工會投保健保,並未因此免除被告應追溯辦理原告任職期間健保之加退保,並按其申報加保期間及投保金額計收各應負擔健保費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因原告於職業工會重複投保並繳納健保費係受有利益,而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自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投保單位,是亦無該條項退還該保險費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前揭受僱被告期間於職業工會重複投保並繳納健保費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健保署申請退還,併此指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其工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本應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主自勞工之工資予以扣除,且此屬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項法定義務。本件被告為原告各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月提繳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百分之六),總計提繳勞工退休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有勞保局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而上開提繳之退休金,係自原告工資中扣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前述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應為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有勞保局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保納行二字第○○○○○○○○○○○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二一○頁),而原告因未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43,435 - 18,981 = 24,454),提繳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無不合。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其工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四百六十五元,餘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