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7號原 告 林義翔 訴訟代理人 單士哲 被 告 陳裕棋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宇 被 告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裕棋、湘鄉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陳裕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湘鄉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陳裕棋受僱於被告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為該司運送貨物,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欲右轉力行路1 段38巷口時,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上有訴外人單士哲所騎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且未先行禮讓,致擦撞單士哲所騎之系爭車輛,造成單士哲受有右足雙踝骨折、雙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關於刑事責任部分,單士哲提起刑事告訴(按:且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確定在案,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則裁定移由該院民事庭續行審理(受理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4號)。然而該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之審理,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請求部分,遭前開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案經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42號),二造就不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達成調解。故原告單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23,186元(零件費用為20,286元、工資為2,9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裕棋受僱於被告湘鄉公司,於前揭時、地正為為被告湘鄉公司運送貨物中,然因轉彎時未留意右側車道上有單士哲所騎之系爭車輛,致擦撞單士哲所騎系爭車輛,除造成車損人傷外,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修復費23,18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費用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告陳裕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在卷可佐,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陳裕棋既有過失,湘鄉公司復為陳裕棋之受僱人,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7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2 年4 月15日,已逾3 年,是其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0,286÷(3+1 ) =5,072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與工資2,9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7,972 元(即5,072+2,900=7,972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7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裕棋自104 年1 月28日、被告湘鄉公司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