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58號原 告 燕揚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淑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仁 訴訟代理人 謝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至3 月向原告訂購米蘭燴羊膝1,220 包,共計新臺幣(下同)87,108元(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同年4 月郵寄發票及請款單,由被告財務部簽收,惟迄今貨款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8元,及自同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自始即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是與訴外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悠禾馥公司)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又原告雖曾給被告一份聲明啟示,其內容表示悠禾馥公司之業務已移轉予原告,並請被告將貨款支付給原告;然而經被告向悠禾馥公司查證結果,悠禾馥公司表示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務人員有詐欺嫌疑,被告既與悠禾馥公司簽訂供貨契約,自無法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給付予原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固有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以經其查證結果,訴外人悠禾馥公司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自認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系爭貨物發票及聲明書表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惟上開發票及聲明書,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另聲明書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聲明,不僅沒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悠禾馥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有訂定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或悠禾馥公司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亦未能舉證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