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62號原 告 張勝澤 被 告 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許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被告選購席夢思獨立筒彈簧床墊1床(下稱系爭床墊),並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 )3萬2,900元,因系爭床墊為國外尺寸,故伊同意被告裁切為標準床尺寸。嗣伊擔心床墊經切割會破壞結構,故折返要求解除契約,然遭被告以不能退貨條款拒絕,經被告總經理保證系爭商品裁切後不會有任何結構上的問題,伊始接受。系爭床墊於同年3月5日送達,詎同年7月初伊開始出現睡眠 中腰酸背痛情況,嚴重影響日常作息及工作狀態,經被告之經理及業務人員於同年8 月13日到府勘驗,初步確認床墊下陷非人為因素所致,並於同年8 月17日經被告工廠拆解床墊,再次排除人為因素,並判定需拆換為被告工廠所提供之料件方能解決。且經詢問被告工廠產線經理等人,同款床墊並未發生使用不到半年且非人為因素造成床墊下陷的問題。基於被告之經理、業務人員、工廠產線經理等人專業判定非人為因素造成床墊下陷,顯見系爭床墊屬嚴重瑕疵品。伊於購買時即強調需要支撐性足夠的床墊,然系爭床墊使用4 個月即發生凹陷,實不符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伊因此於104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價金,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床墊是布面舒適層問題,與主結構無涉,依保固書無法退貨。又床墊屬個人使用物品與衛生用品,且系爭床墊已有汙漬、血跡,伊實無法提供退貨服務和返還價金。況且,系爭床墊為客製化訂製品,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訂購時,已經其確認後簽訂產品修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明確載明此產品經修改後,將不能退貨和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床墊,嗣於同年7 月間發現下陷狀況,經被告人員到府勘驗後,取回系爭床墊至工廠拆解,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舊宗館訂購單、產品修改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床墊有非人為因素導致之凹陷瑕疵,致嚴重影響生活,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節,被告則否認系爭床墊有瑕疵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以系爭床墊存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定,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上述但書亦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定其舉證責任或減輕其證明責任,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經查,原告就系爭床墊具有凹陷狀況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床墊之照片、標示「凹陷」之字條暨被告名片為憑,而系爭床墊經被告人員至原告住處勘驗,並由被告人員送回工廠拆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床墊於使用約4 、5 月即發生凹陷狀況無訛。而觀以原告僅為一般之消費者,就瑕疵之原因確有其舉證之困難;反觀被告除為席夢思床墊之經銷商,亦對系爭床墊為保固,其就床墊凹陷之原因等情,具有專門知識與能力,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有關商品瑕疵之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應認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系爭床墊確無瑕疵乙點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不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床墊是布面舒適層問題,與主結構無涉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3.再觀席夢思官方網頁,其強調從1900年首創Beautyrest獨立筒袋裝彈簧,經過百年的研發與創新,能完全服貼、支撐身體、符合人體工學,讓疲倦的身心在美好睡眠中修復,甦醒時如同充飽電般,創造精采生活。而支撐力足夠當為消費者選擇購買床墊之重要訴求,故系爭床墊出現凹陷情形自不符物品之通常效用,亦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床墊存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4.至於被告復抗辯系爭床墊為客製化商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不能退貨和退款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本件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雖有「此產品經修改後,將不能退貨和退款。」之文字,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顯係由被告印妥內容,而經填寫消費者姓名、日期、型號等項目,再由消費者簽名之條款,性質上顯屬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同意書約定不問一切事由均剝奪原告退貨、退款之權利,係不利於原告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按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並已於104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日收受乙情,亦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依法解除無訛。準此,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3 萬2,900 元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