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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508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508號

原告
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104 年4月29日及104 年4 月30日在原告之出版品「爽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整,詎料原告於廣告刊登完畢後,屢向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催討廣告費用,並寄發存證信函,迄今尚未清償;另一被告何俊榮為系爭廣告刊登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有連帶保證書為憑,依該連保書內容所示,原告在未獲得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清償系爭廣告費用時,則有權向被告何俊榮在其擔保之債權範圍新台幣貳拾萬元內予以求償,故訴請被告2 人應應連帶償還廣告費用等語,查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何俊榮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等共負連帶債務,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並為共同訴訟人,自不宜割裂處理,因本件主債務人為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爰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被告蘇格蘭諾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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