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19號聲 請 人 施訓貞 相 對 人 梁朝凱即永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原所開設之永鴻小吃店已於民國101 年間廢止經營,應不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該小吃店營業所作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