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原 告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郭淑 郭信欣 郭佳萍 郭春成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郭燦興 郭陳織 郭哲維 郭乙城 郭幸美 郭子綱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郭麒瑋 郭瀞媖 郭孟魁 郭登福 兼上列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被 告 陳錦文 郭慶 郭勝宏(原名郭信昌)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令澤 吳秋江 郭泰修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均 郭思函 郭乙發 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唐瑤玉 唐瓔庭 林梅 郭冠瑩(原名郭怡雯) 郭麗婕 郭慶龍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郭慶忠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郭靜美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十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薇薇 郭珍珍 郭庭婕即郭菁菁 郭瑛瑛 李志祥(地政士,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潘才華 闕大為 潘才俊 被 告 郭金萬(已歿)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郭金萬業已於106 年6月7日過世(本院就被告郭金萬訴訟之處理詳後述)、原告原列之被告華美(即郭汶洸之繼承人)因郭汶洸過世後業已選任李志祥為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已將對華美之訴訟撤回外,此外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其餘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明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最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得成分割協議,為維護權益,爰訴請分割,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情況複雜,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另被告所稱之都市更新程序,根本連更新團體籌組都尚未完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從未收到系爭土地正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通知,故原告於107年5月10日發文詢問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有關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一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22日新北更事字第1073534143號函回覆「經查本案更新會籌備小組於105年7月5日提出籌組都市更新會申請,本處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6年6月6日及106 年10月2日函請發起人補正,惟迄今尚未收到補正資料,故尚未完成都市更新團體籌組程序」。原告並於收到達函文後去電詢問都更處人員詢問有關都市更新之申請流程,簡單說明如下:(一)事業概要:10%以上地主同意。(二)更新團體籌組:75%以上地主同意。(三)事業計劃案申請:75%以上地主同意。( 四)權利變換。(五)事業計劃案申請後,要核准前需取得違章建築住戶100%之同意。由上函文可知,根本連更新團體籌組都尚未完成,且原告自始根本不知有此一都更案,且原告亦是想將系爭土地達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始提起本訴,並主張依變價分配方式,由法院經由公開市價投標決定最高價格,才能達到對全體共有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以維各共有人權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同意被告變價分割之請求。(二)被告郭彥賢、郭豐民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調解期日無法成立調解後係辯稱:願意和同意維持共有關係等人繼續(共有);嗣郭豐民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辯論時曾到庭辯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變價方割)方案,請維持共有關係,我及我代理的20餘人(含已過世前之被告郭金萬)皆願意購買原告的持分,本案其他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多名被告)於附近其他土地亦均為共有人等;其後郭豐民於本院107年9月10日辯論期日時仍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附近土地相關共有人已經有聲請都更,大概去年年底有送件了,已經送進去了,都更計畫的土地有31筆土地,相關都更計畫及開會情形在一併在半個月之內向法院陳報(惟最後並未陳報相關資料)等, (三)被告郭娟娟、郭令澤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辯論期日時均辯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變價分割)方案,請維持共有關係,我願意購買原告的持分等。 (四)上述(二)、(三)被告之真意顯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 1、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全體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上述;系爭土地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惟部分被告則主張希望維持共有關係足可認定(並參上述被告答辯);又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3、被告郭豐民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目前已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然除被告迄未曾提供相關資料外,被告郭豐民等亦未敘明縱系爭土地曾有一部分共有人欲將系爭土地連同附近土地一併聲請都市更新,業其後業已取得相關全部共有人同意(暫不分割等待都市更新),此外亦未說明為何主張有都市更新與前述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何關聯性。而原告則就此另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收狀日為107 年10月17日)表示:被告所稱之都市更新程序,根本連更新團體籌組都尚未完成,及因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從未收到系爭土地正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通知,故其函詢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有關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一事,並檢附該處107年5月22日新北更事字第1073534143號之函文等,經查該函就「有關臺端(即原告)陳情汐止區建成段31地號、44地號、52地號、56地號(即系爭土地)及68地號等5 筆上地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意見」,於說明中係表示:「有關臺端所陳旨述5 筆土地未經合法通知土地其他共有人,逕為辦理都市更新申請部分,依『都市更新園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 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相關文件向市府申請核准籌組。經查本案更新會籌備小組於105 年7月5日提出籌組都市更新會申請,本處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6年6月6日及106年10月2日函請發起人補正,惟迄今尚未收到補正資料,故尚未完成都市更新團體籌組程序,發起人須續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另查旨述地號亦尚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亦即系爭土地在107年5月22日新北市政府發函時,連新北市政府發函要求發起人補正有關籌組都市更新會申請之程序給未補正完畢,則縱之後被告郭豐民或該申請案發起人已補正相關程序,惟迄最後都市更新程序確實仍需時甚久;及原告亦就此主張:原告亦是想將系爭土地達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始提起本訴,並主張依變價分配方式,由法院經由公開市價投標決定最高價格,才能達到對全體共有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以維各共有人權益等,原告所述非無理由,則被告郭豐民等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都市更新云云,本院認並不影響原告以共有人身分依法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1、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 2、被告郭豐民等雖辯稱除系爭土地外,多名被告於附近其他土地亦均為共有人,應係主張系爭土地應與週遭土地維持完整性以期共同開發云云,然縱如被告郭豐民等人所述,系爭土地與其週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有多人重疊,但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系爭土地因經歷買賣、繼承、信託等原因,不斷有過戶登記情形,致造成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系爭土地週遭其他土地之共有情形顯然亦是如此(此並為本院依職權承辦分割共有物案時,得知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庭確有多件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曾發生多件訴訟得知),顯見迄今仍無法由共有人以共同開發方式順利解決導致需透過法院訴訟,則希望系爭土地連同週邊土地共同開發,應僅屬被告郭豐民等被告之單方想法及考量,但其他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及週遭土地之利用本可以有不同意見,亦不需受被告被告郭豐民等上述單方想法及考量之拘束,而原告本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既屬法律賦予之所有(共有)人權能,共有人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請求,則被告郭豐民等雖辯稱系爭土地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與週邊土地共同開發而認原告訴請分割不合法云云,但並無依據,尚非可採。3、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前至現場勘驗後,其結果為: 「法官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1號中間空地進入後,經詢問地政人員,其表示29~41號中間以水泥鋪陳之空地(現應似作為停車之用)應是座落汐止區建成段68地號土地,在其右方才是系爭56地號上地,在68及系爭土地前方之狹長型40(按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二之地籍圖謄本應為70)地號應為其北方做為一個車道使用之道路,在道路前方上地則是台鐵高架鐵道,鐵道下方則作為停車使用。(法官問:現場系爭上地係何人使用?是否知曉?)被告郭豐民答:68地號的左邊是位於大同路3 段25號,其右邊則應位於大同路3 段47號,中間之系爭土地南邊應為大同路3 段41號建物及其右邊之43號建物,41號及43號建物北邊則為一層樓鐵板頂之碑造房屋。(法官:現場41號及43號建號屬於何人所有?上二建物北邊之磚造房屋呢?)被告郭豐民:上面的建物應該是郭家祖先(被告之祖先)租給他人使用,他人在土面自行建造房屋,只是門牌可能被遮蔽,一樣是郭家家祖先租給他人使用興建。 法官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68號上地目前雖無法看出界線,但大同路3 段41號建物為一層半碑造平房(一樓以上之半層應屬閣樓),43號為兩層樓磚造平房,第三層則有以鐵架加蓋頂棚,卷2原告104年10月6日陳報狀附件4最後照片之仔仙檳榔現仍為檳榔攤,但已更名為兄弟誠檳榔,檳榔攤與41號建物中間有一小空地,小空地北邊有一工作物,其一邊緊靠41號建物,另三邊及上方則以鐵板搭建,應是作為車庫使用,但現屬封閉狀態,小空地左前方則有一層樓高的磚造建物,該蹲造建物面積不大,且現堆雜物,已無大門與外隔絕,明顯無人使用,41號後面則另有一層樓高磚造平房,其北邊並有以鐵板再往前加蓋,其出入口是在最初停車處左方有一樓梯可往下通至上述一個車道寬道路,在道路右方可進入上開建物之門口,現場鐵門緊閉,但由鐵門縫隙往內看,屋內曬有多件衣物並有燈光,明顯有人使用,惟無法查知是否有門牌號碼或門牌號碼為何,但經郭豐民取得41號屋主同意後進入該屋可直接通至上述門口,顯與41號為同一人所有。(法官:上述一層樓高面積不大明顯無人使用之磚造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郭豐民:該屋應為大同路3 段39號,只是門牌被遮蔽,一樣是郭家祖先租給他人使用興建,現屋主不用,應是在等待分配。 法官再勘驗上述無人使用之建物北邊現有人種植蔬菜,在該無人使用建物與上述應作為停車使用之工作物間,有以磚塊及石塊、水泥塊等約一公尺之物體遮擋,不讓一般人可以進入。(法官:現場之兄弟誠檳榔是何人所有?)被告郭彥賢:這個檳榔攤及其左方鐵皮加蓋之建物(工作物)為我方所有,檳榔攤左邊之建物現作為理髮美容使用。法官請郭彥賢帶同進入檳榔攤左邊建物,進入門口後右邊有一道房門,打開房門後可看見另一加蓋有使用到與上述面積不大已無人使用之磚造平房原來的部分。 法官再至台鐵高架鐵路下方查看43號北邊,43號兩層磚造及第五層鐵皮加蓋之建物前方有一層樓高鐵皮加蓋,其最前方與其鄰側(41號延伸過來之建物)皆以紅色鐵板與外幅離,但43號北方上述與外界隔離鐵板中間有一鋁門,鋁門上有多處紫色青苗,似無人使用。 法官詢問後在場之被告郭彥賢表示41號及43號現為同一人所有,經取得41號所有人同意,由其帶同至43號房屋,進入後在41號磚造平房後有以鐵皮往外加層樓高,其前方則為空地。 法官請地政人員測量系爭上地標示上述建物、工作物或其他如耕作物等之位置及其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函覆本院。」 (以上參本院卷二105 年2月19日勘驗筆錄,並有原告104年10月7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後面所附地籍圖、系爭土地照片4 張可供參酌,而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於105年3月30日再前往複丈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雖有443.36平方公尺,但其上建物種類複雜,標示為A、B、C 、D者雖然大同路3段41號建物、但標示為E者為空地、F則為檳榔攤工作物、G者另為1樓磚造物、H為1層樓鐵皮加蓋建物、I 則為植物種植區,使用情形相當複雜,其中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41建物部分,被告郭豐民雖表示是郭家祖先租給他人使用,但此部分本應由主張租賃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但被告郭豐民等一直未提出相關租賃資料,且縱係郭家祖先租予他人使用,現該租約效力如何,是否有共有人與承租人簽訂租約,該等租約是否有效,亦全未見被告郭豐民等提出證據證明,顯見產權複雜,加以系爭土地最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登記謄本(整理如附表二)可知,即使將被告郭登福自己及因信託登記取得之共有人身分換為同一人,共有人數現仍高達65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43.3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持分最多者為被告郭坤旺及郭豐民,均為5/64,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最多持分者僅能分得34.64 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0.48 坪,顯然難以作有效利用,甚至有相當多數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到1 平方公尺,除可能變成畸零地根本無法登記外,縱未考慮登記問題,如此分割亦將破壞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困難,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4、設若不採將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方式,而僅將系爭土地分割予部分人所有,就此被告郭豐民等雖稱:由被告郭豐民等維持共有狀態,被告等以金錢補償原告應有部分,惟此部分除被告並未提出將以何等金額價購原告持分之方案及使原告就此得以表示意見,本院根本無法審酌被告此一主張有無理由外,且縱將系爭土地僅分配予在本院辯論時曾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者之被告間,仍使系爭土地維持至少20多人共有之複雜關係,則此一分割方法可否促進民法物權編所謂分割方法應考量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之功能,顯有極大疑義,且被告郭豐民等曾到庭者所提願意價購部分,並尚有諸多未曾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及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及部分公益性質,此部分本院亦不認因共有人未到場即應視為已同意僅由曾在辯論時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者收購其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之持分,故本院認被告郭豐民等人所提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方案並不合適。 5、依上論述,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系爭土地上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當然。而系爭土地變價途徑,除聲請法院拍賣外,兩造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顯較能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且透過公開市場之競價,當能反映系爭土地當下之價值,也才不會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拍賣、變賣良性公平競價或市場機制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機率顯然較大,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而透過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於一人所有,透過單一所有權人,減少土地開發過程中所生之紛歧意見,有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益對整體市場及社會經濟,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言,堪屬適切、公平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僅撤回已針對郭汶洸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華美起訴部分,但被告郭金萬業已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過世,自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及原告業已訴請被告郭慶龍、郭慶忠、郭靜美就原屬郭金萬部分應承受訴訟(上開3名被告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本來屬於郭 金萬所有權持分之三分之一),承受訴訟部分應屬合法,但原告未將對被告郭金萬訴訟部分撤回,此部分即顯無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駁回。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質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 ┌────────────────────────┬─┬──────┐ │ 土 地 座 落 │地│ │ ├────┬─────┬────────┬────┤ │ 面 積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名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新北市 │ 汐止區 │ 建成段 │ 56 │建│ 443.36│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所有│ 權利範圍│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權人) │ │ │ │ ├──┼──────┼─────────┼────────┼────────┤ │ 1 │原告潘才智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 │被告郭槐芳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 │被告郭芳雄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4 │被告郭坤旺 │ 64分之5│ 同左│ 同左│ ├──┼──────┼─────────┼────────┼────────┤ │ 5 │被告陳錦文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 │被告郭慶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7 │被告郭淑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8 │被告郭豐民 │ 64分之5│ 同左│ 同左│ ├──┼──────┼─────────┼────────┼────────┤ │ 9 │被告郭勝宏(│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原名郭信昌)│ │ │ │ ├──┼──────┼─────────┼────────┼────────┤ │ 10 │被告郭信欣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1 │被告郭澤華 │ 25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2 │被告郭澤章 │ 25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3 │被告郭澤仁 │ 25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4 │被告郭澤萍 │ 25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5 │被告郭佳萍 │ 16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6 │被告郭令澤 │ 1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7 │被告郭春成 │ 1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8 │被告郭彥賢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19 │被告郭傳芳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0 │被告郭田塗 │ 128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1 │被告吳秋江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2 │被告郭泰修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3 │被告郭薇薇 │ 6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4 │被告李志祥(│ 6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即郭汶洸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 │ 25 │被告郭珍珍 │ 6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6 │被告郭庭婕即│ 6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郭菁菁 │ │ │ │ ├──┼──────┼─────────┼────────┼────────┤ │ 27 │被告郭瑛瑛 │ 6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8 │被告郭燦興 │ 16分之1│ 同左│ 同左│ ├──┼──────┼─────────┼────────┼────────┤ │ 29 │被告郭陳織 │ 38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0 │被告郭阿平 │ 38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1 │被告郭宇文 │ 38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2 │被告郭哲維 │ 32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3 │被告郭冷清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4 │被告郭春長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5 │被告郭名修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6 │被告郭小如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7 │被告郭娟娟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8 │被告莊素卿 │ 192分之1│ 同左│ 同左│ ├──┼──────┼─────────┼────────┼────────┤ │ 39 │被告郭育均 │ 192分之1│ 同左│ 同左│ ├──┼──────┼─────────┼────────┼────────┤ │ 40 │被告郭思涵 │ 192分之1│ 同左│ 同左│ ├──┼──────┼─────────┼────────┼────────┤ │ 41 │被告郭乙城 │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42 │被告郭乙發 │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43 │被告郭宥紜(│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原名郭幸妤)│ │ │ │ ├──┼──────┼─────────┼────────┼────────┤ │ 44 │被告郭幸美 │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45 │被告郭孟魁 │ 320分之19│ 同左│ 同左│ ├──┼──────┼─────────┼────────┼────────┤ │ 46 │被告潘才華 │ 320分之4│ 同左│ 同左│ ├──┼──────┼─────────┼────────┼────────┤ │ 47 │被告中華民國│ 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管理者:財│ │ │ │ │ │政部國有財產│ │ │ │ │ │署) │ │ │ │ ├──┼──────┼─────────┼────────┼────────┤ │ 48 │被告唐瑤玉 │ 320分之10│ 同左│ 同左│ ├──┼──────┼─────────┼────────┼────────┤ │ 49 │被告唐瓔庭 │ 320分之10│ 同左│ 同左│ ├──┼──────┼─────────┼────────┼────────┤ │ 50 │被告闕大為 │ 320分之10│ 同左│ 同左│ ├──┼──────┼─────────┼────────┼────────┤ │ 51 │被告郭子綱 │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 │ 52 │被告林梅 │ 48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53 │被告郭冠瑩(│ 480分之1│ 同左│ 同左│ │ │原名郭怡雯)│ │ │ │ ├──┼──────┼─────────┼────────┼────────┤ │ 54 │被告郭麗婕 │ 48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55 │被告潘才俊 │ 640分之27│ 同左│ 同左│ ├──┼──────┼─────────┼────────┼────────┤ │ 56 │被告郭泰田 │ 1920分之20│ 同左│ 同左│ ├──┼──────┼─────────┼────────┼────────┤ │ 57 │被告郭泰國 │ 1920分之20│ 同左│ 同左│ ├──┼──────┼─────────┼────────┼────────┤ │ 58 │被告郭雪桂 │ 1920分之20│ 同左│ 同左│ ├──┼──────┼─────────┼────────┼────────┤ │ 59 │被告林碧霞 │ 32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0 │被告郭麒瑋 │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1 │被告郭登福 │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2 │被告郭瀞媖 │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3 │被告郭登福(│ 320分之1│ 同左│ 同左│ │ │信託取得,委│ │ │ │ │ │託人為郭宇清│ │ │ │ │ │) │ │ │ │ ├──┼──────┼─────────┼────────┼────────┤ │ 64 │被告郭慶龍 │ 2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5 │被告郭慶忠 │ 240分之1│ 同左│ 同左│ ├──┼──────┼─────────┼────────┼────────┤ │ 66 │被告郭靜美 │ 240分之1│ 同左│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