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品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黃季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榮 訴訟代理人 温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及被告提出反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叁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國103 年11月12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250 元,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並就原告未付之價金尾款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訂購牛皮紙袋50,000個、筷套50,000個及餐盒(含盒蓋)15,000個(下合稱系爭貨品),合計價金為220,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3 年9 月3 日先給付價金110,250 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然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品,於103 年10月28日始全數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且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蓋被告所交付之筷套、牛皮紙袋上原告公司名稱,與原告訂購時所要求色彩不符;被告所交付之餐盒底部亦有黏合處未密合,恐影響餐盒使用安全之瑕疵。原告即於103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已付價金,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 元,並自103 年11月2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曾跟原告確認原告欲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樣式,但原告並未給予確定答覆,直到原告寄信確認系爭貨品金額、數量無誤後,被告方能製作並提供原告,是被告並無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說明除要求專版情況外,系爭貨品均會有色差問題,若原告要求專版,則應支付打樣費,而原告就筷套及牛皮紙袋部分均未支付打樣費,故被告所提供之筷套及牛皮紙袋為合版商品,有色彩上落差,但此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就原告主張餐盒底部黏合處未密合之情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係原告主觀意見,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亦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自無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110,250 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且於103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紀錄及系爭貨品中之餐盒、筷套、牛皮紙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且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電子郵件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其上亦皆未記載被告應交付系爭貨品之確定期限。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3 年9 月3 日完成定金之付款,且原告餐廳係103 年8 月中開幕,若兩造未約定被告交貨日期,何以被告會於103 年10月2 日開始陸續交貨等情。然定金之付款日期,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尚有不同,須有契約條款等其他客觀情事存在時,始能將兩者進行連結,而以定金交付日期推定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故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系爭契約有關於定金交付後被告應何時給付系爭貨品之相關約定,則自難以原告交付定金日期,認定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且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縱有其營業需求,然在原告未以約定方式將給付期限訂入系爭契約前,尚難以原告內部營業需求,即認定兩造確有系爭貨品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交付之約定。至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後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之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係因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外,尚有其他可能,如被告所稱在確認原告訂購數量、金額後,依製作時間交付,是此部分亦尚難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3.況縱認兩造確有約定103 年9 月30日為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然自系爭契約本身觀察,並無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方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原告已自承系爭貨品是因原告經營餐廳之外帶需求而向被告所訂購,此需求應有一定持續存在期間,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縱欲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仍應符合民法第254 條所規定之要件方得為之。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3 年11月12日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已給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原告當時並未拒絕而受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既於原告解約前即已交付原告系爭貨品,原告當不能再以民法第254 條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係以系爭貨品中之筷套、牛皮紙袋上原告公司名稱,與原告訂購時所要求色彩不符,及餐盒底部黏合處未密合為由。然就筷套及牛皮紙袋上原告公司名稱色差問題,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備註欄第2 點、第5 點已註明「私版商品,若無特別要求專版,均為合版且會有約色差問題,不得異議」、「如需打樣,費用另計。私版打樣後因其他因素暫停取消製作,打樣費概不退還,煩請慎重確稿」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亦稱其支付定金前,已知悉該訂購單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若未打樣要求專版,被告所給付之貨品將與原告要求樣式有色差問題。又原告雖稱其訂購時有要求先看過打樣樣品才會下單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其上亦未記載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提供專版商品,並願支付打樣費等字句,原告亦稱被告並未說過要打樣費等語,顯見原告於訂購系爭貨品時,並未支付打樣費。故依前揭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既原告未支付打樣費,且亦未提出被告曾承諾系爭貨品無須支付打樣費及兩造就系爭貨品有特別約定為專版樣式之相關依據,則筷套及牛皮紙袋上原告公司名稱色差問題,應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自難以此色差問題為由,認定系爭貨品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3.就餐盒底部黏合處未密合部分,觀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中之餐盒,其部分轉角黏合處固有未呈現完全緊密貼合狀態之情形,但其整體結構仍屬完整,且黏合處皆呈穩固狀態,無脫落之現象,應尚難認有影響餐盒之使用功能之情事。原告固稱餐盒底部黏合處未完全密合,可能產生安全上之問題,然其並未舉出所謂「安全問題」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安全問題與餐盒底部黏合處未完全密合之關連性,原告復未就該餐盒聲請鑑定,以證明該餐盒有無其所謂安全問題之瑕疵,則本院尚難僅憑一般經驗法則與原告單方陳述,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有滅失、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承前,系爭契約既尚未解除,被告自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10,250 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50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貨品給付反訴被告,則依約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50,153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15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並援引本訴主張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以系爭貨品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皆無理由,均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效力尚存,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尚餘50,153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亦據反訴原告提出送貨單3 紙、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貨款,應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