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00號原 告 自轉星球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隆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書籍出版及藝術家經紀等文化創意業務,並為國內知名設計師即訴外人聶永真之經紀公司,依約代表聶永真對外洽談各類設計委託案件。而被告為生產面膜等商品之公司,為參與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於民國102 年10月所舉辦之「乾隆潮-新媒體藝術展」(下稱系爭展覽),遂以訴外人光助大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光助公司)為聯絡窗口,由光助公司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何曼禎委請聶永真,為被告完成以乾隆皇帝為發想之面膜設計工作。原告應光助公司轉達被告就系爭展覽之設計需求,分別於102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0日為兩造報價磋商,最終以設計費及授權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報價。被告於收到報價後,即以需將設計作品先行送至故宮審查為由,透過光助公司轉請原告情商聶永真於書面契約簽訂前,先行著手進行設計事宜,並於同年7 月10日完成、交付設計初稿。被告並於確認稿件後,於同年月15日透過光助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設計需加以修改。待設計完成後(下稱系爭設計),被告便將系爭設計送交故宮審查,嗣後因系爭設計未被故宮採用,被告便以兩造從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為由,拒絕向原告給付費用。原告嗣後並將系爭設計之承攬報酬其中15萬元轉讓與光助公司,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於合作期間多以光助公司為聯絡對象,而未直接與被告溝通磋商、兩造間並無形諸文字之合約字據等語,惟由被告與光助公司間互相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足證明光助公司僅受被告委託協助牽線、促成兩造合作之角色,且於合作開始前,三方亦曾於被告總經理辦公室內進行會議,被告自不得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拒絕給付報酬。 ⒉原證10內容「次查,本公司就故宮商品設計乙事曾明確告知光助大房『面膜無法印鬍子或圖案』、『面膜紙張可黑可白但不建議花』等產品限制」之敘述,可知被告確就設計工作曾以定作人身分為具體指示,自不能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 ⒊被告縱否認與原告間曾有任何直接接觸,仍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就光助公司委請聶永真設計一事,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曾與聶永真達成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並未就兩造間何時、何地、以何種形式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乙事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以原證2 、3 所示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應光助公司轉達被告設計之需求而提出報價,然自電子郵件內容以觀,係原告公司之「Bear」與光助公司之「何小曼(Lulu)」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文中並未提及或顯示被告之文字,且「何小曼(Lulu)」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縱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提出設計費之報價,亦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或曾達成承攬報酬之合意。 ㈢原證4 、7所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光助公司之「何小曼( Lulu)」曾以電子郵件寄發企劃書予原告之「Bear」,而「Bear」與「何小曼(Lulu)」通過電話後,曾修改創作需求單,並提出交付設計稿之時程,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或對承攬工作內容達成合意。 ㈣原證5 所示之電子郵件中「…與總經理討論過…」,該總經理係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曾對設計商品為修改指示之依據,惟原證5 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光助公司之「何小曼(Lulu)」與原告之「Bear」間往來電子郵件,且郵件內容中亦未提及被告,實難謂該郵件所提及之「總經理」係指被告公司總經理,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又因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始以原證8 之電子郵件拒絕原告給付本件報酬之請求,足證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 ㈤原告認光助公司僅為被告之聯絡窗口,為何先於原證9 之存證信函中以光助公司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光助公司給付本件報酬?嗣於起訴狀改稱光助公司僅為被告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中15萬元轉讓予光助公司?顯與常情不符。由此可證,系爭設計係由光助公司委請原告公司設計,而被告僅係因身為商品廠商,然因光助公司未支付相當款項,被告始被原告認定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以原證10、11之被告與光助公司間往來函文及原證12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顯誤解上開函文之內容,且原證12僅係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由原證8 可知,光助公司前向被告表示得使被告產品進駐故宮銷售,被告始委請光助公司處理進駐故宮事宜及被告公司產品設計乙事。而被告之故宮申請案確定審核未過後,依被告與光助公司之約定,本無庸給付任何費用,詎原告竟出面主張受被告委託設計產品,並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與光助公司聯繫洽談,而未曾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為弭爭議,曾要求光助公司出面澄清上開誤會,光助公司卻自稱其僅為中間人,拒不處理本件紛爭,使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自清立場,遂委請律師發函再次要求光助公司出面向原告澄清原委(原證10),惟光助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以原證11之函文再次撇清責任,拒不處理。因此,前揭函文僅為被告與光助公司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各自表述的往來函文,且被告發函之對象為光助公司而非原告,並不得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 ㈦被告固於原證10之函文中表示曾告知光助公司製作面膜之限制,惟被告係將產品設計乙事委請光助公司處理,已於前述,則被告告知光助公司上情乃屬被告與光助公司間之溝通事項,與原告無涉,並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或被告以定作人身分對原告為具體指示。而原證12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合作開始前曾開會確認合作內容,然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係原告公司員工「Bear」寄給「聶永真」及原告公司社長之通知,文中僅提及「邀請單位」為光助公司,此外並無任何提及或顯示被告公司之文字,自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內部郵件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縱兩造曾開立上開會議,是否得以一次之會議即得認為兩造有本件契約之合意?更遑論原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次會議外,就該次會議之內容亦未舉證說明。又原告既主張該次會議係兩造合作開始前所開立,則兩造若曾於該次會議達成契約之合意,為何兩造嗣後未曾直接聯繫討論?蓋揆諸常情,若定作人得直接指示承攬人工作內容,又何需透過第三人轉達?證明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存在。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就光助公司委請原告所屬設計師聶永真設計乙事負授權人責任等云云,顯屬無稽: ⒈蓋「代理」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應遵守顯名主義,即代理人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為其與光助公司之往來郵件,或係被告與光助公司之往來函文,根本未提出任何光助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其締約之證據,被告否認光助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亦否認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光助公司代理權,或知光助公司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原證10主張被告委請聶永真設計故宮商品事宜,授與光助公司代理權限等云云。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時,並不當然授予代理權,倘受任人未取得代理權,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故對委任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⒊被告固曾委請光助公司處理進駐故宮事宜,惟並無授與代理權予光助公司,原告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發予光助公司之函文內容,逕自推論被告對光助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未為反對之表示,除係以事後之資料反推當時之情形外,更曲解被告該函文之真意,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光助公司代理權,上開函文內容亦未提及授與代理權或類似之文字,光助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另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設計一案,進行報價磋商等事宜,雖未曾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然已達成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聶永真並已於102 年7 月完成系爭設計,嗣後系爭設計雖未遭故宮採納,然原告已完成承攬事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45萬元之承攬契約報酬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設計曾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證2 至7 ,皆為原告與光助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文件內容僅為系爭設計之報價、款式類別、修改方式等,被告公司未曾出名,自內容亦無法表明光助公司代理、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且信件內容尚在報價階段,未曾得到被告之確認。又原證8 則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沐芙與原告之電子往來郵件,然其內容亦未表彰被告與原告確認締結合約之事宜,雖於文中曾表示「…我們重簽一張約…」,然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證8 之內容為兩造協商無法成立,故欲重簽一張新約以解決糾紛,然該次協商會議並未達成共識,故兩造仍未締結契約。而原告亦於同日當庭表示:「合約僅稿本,被告沒有回簽。」由此亦僅認兩造尚處於報價階段,並未經被告確認,足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至為明確。 2.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怡儒(光助公司之負責人),據該證人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如下:「(證人與原告有無業務往來?)以前曾經有業務往來,故宮乾隆潮展覽的時候,原告公司藝術家聶永真受我本人邀請他參與展覽,在這之前有間接合作,我們常做戲劇劇團演出,我是舞台設計,聶永真他是平面設計,我們面對共同的業主劇團,如果直接經費往來只有乾隆潮,是我付錢給他做藝術創作,用故宮文物請他看到文物激發想像,做出設計,我忘記付給他多少錢。(證人對被告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三、五年前有業務往來,被告委託我們做他們店舖專櫃設計,還有他們公司其他地點展示櫃專櫃設計。(關於故宮乾隆潮展覽時,證人除了上述的設計案外,有無找原告所代理經紀設計師聶永真做設計工作?)沒有。(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想去參與故宮乾隆潮展覽活動?)我當時有告知被告的負責人宋美蒔說我們有負責乾隆潮活動,我們契約跟資策會簽約,簽約項目是策劃展覽及設計,費用一千多萬,我跟被告負責人講,問他願不願意為展覽活動開發出這個展覽專屬的衍生品,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我認為聶永真是個很好的設計家,被告公司也是很好的面膜生產者,我想媒合他們開發商品,送給故宮審查,如果通過就可以在故宮上架展售,於是聶永真提供設計,被告提供產品研發,我跟聶永真告知要不要開發面膜產品,與宋美蒔合作,也跟宋美蒔講願不願意與聶永真合作,具體的後續聯繫是我離職員工何曼禎去做聯繫處理,至於合作費用、方式我沒有介入,後來聶永真有做出設計,有去送審,送審之後故宮審議結果認為不想做跟人體皮膚有接觸的產品,怕未來產品有問題就沒有准,後來被告就沒有付給聶永真設計費,靠設計維生的人,設計應該有設計費。…(證人在媒合之後,有無再介入面膜的開發?)中間過程不知道,一直到送審部分我知道。…(除了基於策展人送審通知,光助大房就被告公司、聶永真其餘關於面膜設計相關細節如設計的困難或被告公司認為應修改之處等,而有任何轉達或聯繫?)我個人不曉得何小姐有無繼續做傳達、聯繫。…(證人是否記得當時要去媒合時,聶永真與宋小姐有無當面會議進行磋商?)這我不曉得,具體聯繫是何小姐比較清楚。(以證人設計業界認知本件兩造是否是已成立契約關係?)開始畫圖是基於雙方信賴合作關係,畫圖就要收錢。(證人知道何人叫聶永真畫圖?)我不清楚。…(證人剛才說誰請聶永真畫圖及送審,證人都不知道?)應該是何小姐送審,但是實際上誰送審我不知道。」從上述證人即光助公司負責人證言可證,系爭設計是證人基於已以1000萬元承攬故宮乾隆潮活動的策劃展覽及設計,以及曾經與聶永真及被告有業務往來之經驗,而主動想要媒合聶永真與被告參與其承攬之故宮乾隆潮活動,惟問及被告願不願意為展覽活動開發出這個展覽專屬的衍生品時,證言卻答稱已忘記被告負責人怎麼回答;又在問及證人是否記得當時要去媒合時,聶永真與宋小姐有無當面會議進行磋商時,證人亦答稱不曉得;又證人就聶永真與被告之合作費用、方式亦答稱未介入,亦不知設計細節及相關聯絡情事,是證人就締結契約必要之點皆不清楚,自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契約之合致。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公司之設計師聶永真繪製系爭設計,並同意支付費用,其遽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