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原 告 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施惠美 訴訟代理人 潘薏如 被 告 陳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49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均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攔阻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莊沛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趴上系爭車輛引擎蓋,致莊沛荃無法正常行進,僅能往後倒車。系爭車輛倒車途中並因此撞擊其他直行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受損,系爭車輛引擎蓋亦因被告不斷敲打而凹陷,原告並因此受有預估修復費用232,949 元之損害。又莊沛荃與當時同在系爭車輛上之訴外人潘薏如,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極大驚嚇,健康權受到侵害,莊沛荃更經醫師診斷後判定不適宜繼續開車,而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失,就莊沛荃部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62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潘薏如部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37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49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證據,皆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確有敲打引擎蓋至凹陷之行為,訴外人即本件事故處理之員警葉憲超和陳逸文亦皆稱本件事故當時並未看見引擎蓋上有凹痕存在。且被告當時係見莊沛荃與訴外人即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妻子潘薏如兩人同在系爭車輛上,方攔阻系爭車輛而欲質問潘薏如為何與陌生男子一同坐在系爭車輛上。又本件原告並非潘薏如、莊沛荃,原告以該2 人之損害起訴請求,自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以趴上引擎蓋方式攔阻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1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73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莊沛荃、潘薏如之健康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32,949 元之損害及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四)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既已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2.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莊沛荃、潘薏如因被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共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但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事實中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應為莊沛荃、潘薏如,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者,應亦為該2 人。故原告既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實體請求權人,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趴上系爭車輛引擎蓋,致莊沛荃無法正常行進,僅能往後倒車。系爭車輛倒車途中並因此撞擊其他直行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受損,系爭車輛引擎蓋亦因被告不斷敲打而凹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73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刑案偵查時原告有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 張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1851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莊沛荃並曾於該案偵查、刑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在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快車道中間,突然趴過來攔車,雙手一直搥車子,我當時就被嚇到,因為不能往前走,所以我們就倒車,也因為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後面就被撞倒,我離開現場後檢視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有凹陷、刮痕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卷(下稱刑事審判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潘薏如亦於該案刑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在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快車道行進間,衝過來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請我跟莊沛荃下車,因此我們無法前進,只好倒車,被告當時一直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9 頁)。上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證據法則綜合判斷,應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敲打引擎蓋以致引擎蓋刮傷凹陷,並致系爭車輛倒車時撞擊其他車輛,以致後保險桿損壞之行為。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時間皆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月始拍攝,不能作為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據,且葉憲超和陳逸文2 名員警亦稱當時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然查,葉憲超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刑事審判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看到被告把雙手按在引擎蓋上,汽車停在路邊,我不知道車子引擎蓋上面有無刮痕或是手的痕跡,因為我沒有看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陳逸文則係於該案刑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到場處理時,被告站在車子旁邊,當時有繞著車子走,但是我沒有看到車子上有凹陷的痕跡,可能是因為當時是晚上,也沒有看到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上的凹痕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葉憲超僅稱其因未注意系爭車輛而不知道系爭車輛有無受損或受損情況等語,而陳逸文雖稱其當時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受損,但是亦稱可能是當時是晚上,所以才沒有看到引擎蓋有凹陷等語,是該兩人之證述內容,並非否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有受損情事,而僅係囿於自身注意能力或事故當時外在環境及狀況,方無法確定系爭車輛當時是否有受損情事,自難憑該兩人上開陳述內容,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再就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雖皆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事故當時所立即估價及拍攝,但觀該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之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與前開潘薏如、莊沛荃所證述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下,應已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3.被告另抗辯其係因事發當時見潘薏如與莊沛荃同坐一車,因擔心潘薏如,且要求兩人說明亦未獲回應,方攔下系爭車輛等語。然民法第149 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規定,則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又所謂配偶權,係指夫妻雙方經由婚姻結合後,互相協力、成長與共同生活,並在尊重雙方各為獨立之行為主體,享有行動自由情況下,承諾為對方負忠貞義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並非得將對方視為自己之私有物,任意限制對方之行動自由。本件被告因見潘薏如搭乘莊沛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為前開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然被告並未舉出潘薏如除搭乘系爭車輛外,尚有何足認其違反配偶間忠貞義務之行為,則自難僅以潘薏如搭乘男子之車輛,即認定莊沛荃及潘薏如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市區,被告亦未提出潘薏如當時是否有反抗、呼救等足以令被告認為當時潘薏如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情狀,被告自亦不能以緊急避難為由,免除侵害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至被告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中,已認定被告並無強制罪犯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規定構成要件,乃屬二事,不能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強制犯意,即認被告毋須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2,949 元,但觀其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記載維修項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73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中全車烤漆外表部分,與系爭車輛因被告攔阻及搥打引擎蓋所受損之部位即引擎蓋與後保險桿,實難認有何關連,且縱被告行為有損害系爭車輛之烤漆,但為何須以全車烤漆之方式始能修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此部分全車烤漆費用,尚難認為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又就其餘漆料、耗材、前引擎蓋、後保險桿所將支出之修復費用132,949 元部分,確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部位相符,應足認此部分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原告之行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經計算折舊後,應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就前揭132,949 元修復費用項目,由前揭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9,660元、漆料部分為14,595元、零件部分則為98,694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2 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1 年9 月23日,有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4,415元(計算式:98,694元-24,279元=74,41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4,41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漆料費用34,255元,合計為108,670 元。 ㈣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固係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發生,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主張、證據。而依刑事審判卷所附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訴外人戴夢德(見刑事審判卷第125 頁至第153 頁)。又依潘薏如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我是案發隔天用電話跟董事長戴夢德報告系爭車輛被被告毀損等語以觀(見刑事審判卷第168 頁),應認請求權人即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即101 年9 月24日,始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則以101 年9 月24日為起點計算2 年消滅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3 年9 月24日屆至。而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法院而生訴訟繫屬效力之日為103 年9 月24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732 號卷第1 頁),則原告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將屆滿之當日即103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莊沛荃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及系爭車輛因此須往後倒車,因而撞擊其他車輛致保險桿後方受損等情,惟依前所述,莊沛荃已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刑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始末甚明,兩造亦同意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此部分應無再於本件訴訟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稱欲聲請通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潘薏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以證明潘薏如於該時即已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民法第129 條以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無關,且刑事程序有無告訴權罹於時效問題,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莊沛荃、潘薏如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因其非請求權人,此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所生損害部分,在扣除折舊及與本件事故無關之修復費用後之其餘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7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其中1,2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98,694元0.369(8/12)=24,2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94元─24,279元=74,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