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3號原 告 俞陳美女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購車貸款【按:購車人及借款人實為富柏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現已遭廢止登記),原告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雖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導致當時所購車輛(按:車牌號碼為2872-EK 之自用小客車,有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車輛),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先所購車輛,然被告未將當時拍賣所得金額告知原告,並將原告前已繳納之貸款金額扣除,又上開事件迄今已歷十餘載,被告現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動產」,被告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信,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速字第39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縱使可提起,原告亦應先行舉證。㈡被告受讓取得慶豐銀行對富柏公司之系爭債權【未償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15,758 元,迄受讓日止之已到期利息為14,094元】,並包含系本票在內。而先前拍賣系爭車輛,乃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且拍賣系爭車輛所獲價金,經依法扣抵執行費用、應納稅金、先前積欠之利息、其他必要費用後,仍有不足(獲償明細詳如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即被證4 ),因該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應會告知原告,故其程序應無問題。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獲完足清償,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執行法院乃核給債權憑證。嗣查得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乃持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無要任何不法,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撤銷之必要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係因富柏公司於94年間向慶豐銀行貸款金額為759, 000 元,且由原告、富柏公司、俞善強、徐禮萍共同簽發、受款人為慶豐銀行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面額759,000 元、發票日94年6 月29日、到期日94年11月30日、付款地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票款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照慶豐銀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與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且慶豐銀行已將其對富柏公司之上開汽車貸款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動產抵押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全數讓與被告,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26 號),繼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權未獲完足清償而發給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 月1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26 號)及執行程序未果換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 月1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而非抵押物拍賣裁定,以及原告乃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3918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債權憑證正本、本票正本等核閱翔實,是被告受讓取得慶豐銀行對富柏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動產抵押權全部,以及系爭本票),既有上述證據可為證明,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及系爭本票之持票人等節,自堪信屬實,則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財產,此於程序上,尚無不法,應堪認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款及扣減已清償額,然其性質上分屬「對原執行程序之應通知事項未予通知」及「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不合法」為爭執,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以之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錯誤。且上揭事項乃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所為,依一般情形均會通知原告(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稱當時未獲執行法院通知,實與常情相悖,且此並非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有告知義務,原告亦應於當時即提起異議或分表異議之訴為爭執,而非於本事件中爭執,故原告上開所述自難予以採信或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原告則為票據債務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又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最初強制執行程序後未獲完足清償,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95年7 月17日)後,被告嗣又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仍因未獲完足清償而取得證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538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8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5649 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速字第352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83436 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70號執行事件(註記時間為102 年3 月25日),於卷附之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蓋註記證明可佐,因該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已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迭次重新進行。原告雖稱其申請購車貸款(按:所述有誤前已敘明)迄今已歷十餘載(按:依原告本意應屬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現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動產,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信云云,然原告既未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且自102 年3 月26日(即前次執行程序終結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被告再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止,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堪認定,故被告再次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非濫用權利,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26 號本票裁定及該院95年7 月1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7163 號債權憑證,且原告並未提出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