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宛儒 柯珮珺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蕙如 被 告 劉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信雄為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被告萬泰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92巷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地點倒車。適訴外人陳輝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上開地點,系爭車輛即因前開被告劉信雄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與A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並因此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85,137 元(其中板金費用為82,820元、漆價費用為45,864元、零件費用為156,453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因陳輝林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569 元,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輝林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信雄與陳輝林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陳輝林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2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另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劉信雄駕駛A 車倒車時與一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劉信雄並於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A 車行駛於伯爵街時,當時我要倒車進右邊空地,倒車時已經看到系爭車輛在我車子後面,他直接又轉切進右邊空地內,我有打煞車燈,但他沒有注意到我倒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劉信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已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但仍未優先禮讓系爭車輛,而仍倒車往後行駛之駕駛行為。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劉信雄駕駛民營客運,倒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與陳輝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網狀線上違規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鑑定結果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認被告劉信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及一般經驗,若非被告劉信雄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劉信雄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之行為,通常確有使後方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劉信雄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劉信雄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信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並係在執行職務當中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被告劉信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劉信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陳輝林當時亦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92巷之禁止停車網狀線上,方與於該地點倒車之A 車擦撞,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紀錄表及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查,應認陳輝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況,及陳輝林與被告劉信雄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陳輝林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劉信雄負擔。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137 元,兩造不爭執該修復費用中各項目金額為板金部分82,820元、漆價部分45,864元、零件部分156,453 元(見本院卷第第84頁背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5 月13日,已使用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4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17,966 元(計算式:156,453 元-38,487元=117,966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輝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17,966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及漆價費用128,684 元,合計為246,650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輝林與被告劉信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陳輝林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就陳輝林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23,325 元(計算式:246,650 元0.5 =123,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輝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123,32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被告劉信雄及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均應自103 年11月18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25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6,453元0.369(8/12)=38,48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453元─38,487=117,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