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95號原 告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暫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怡章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21,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原告起訴狀內最後具狀人或撰狀人處雖分別蓋有該公司及「鄭景川」之印文,惟原告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未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本院先依職權於經濟部網站查詢其公司登記資料,將鄭景川暫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仍應陳報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陳報狀亦需提出一式2 份,俾有繕本可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三、被告張怡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