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95號原 告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被 告 張怡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曾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但就應繳第1 審裁判費部分,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