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60號原 告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被 告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賴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言詞補充其法律上陳述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獻發為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前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往汐碇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南興路42號前國揚雲端科技大樓工地(下稱國揚工地)前,本應注意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惟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梁騰東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有任何表示允讓後方車超越之情況,且正準備駛入對向國揚工地出入口內,竟貿然在該處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欲加速超越梁騰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適有訴外人即國揚工地保全人員吳能華正在國揚工地大門左側指揮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國揚工地,即因被告賴獻發上揭超車不慎行為,致使A 車右側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方車保險桿發生碰撞後,A 車再因撞擊力道往左偏移,致A 車左側後輪撞擊吳能華,吳能華遭撞傷後緊急送醫,但仍因傷勢過重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左前車身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7,5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進廠維修7 日,並另遭警方扣留調查18日,致原告於上開共25日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收入9,00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營業損失共225,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252,5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獻發僅係靠行於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賴獻發當時亦非執行職務途中。另系爭車輛係因檢察官調查案件,方扣留調查18日,此段期間之損失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所稱每日9,000 元營業損失,當應扣除因原告未使用系爭車輛而所節省之成本支出。末原告之受僱人梁騰東,就系爭車禍亦有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及於大貨車禁行路段行駛之與有過失,應按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獻發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因未注意注意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記錄表確認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獻發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應有理由。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前段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臺灣社會所常見計程車靠行之情形而言,其外觀上計程車為經營人所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係為車行經營人服勞務,是車行經營人自應就計程車司機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再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命令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包含在內。本件被告賴獻發所駕駛之A 車,係靠行於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且觀前揭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A 車車身外觀上並黏貼有「瑞鴻」等字樣之貼紙,可見被告賴獻發於駕駛A 車時,外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定乃受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雇用而服勞務之人,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間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被告抗辯兩者間僅為靠行關係,毋須負連帶責任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賴獻發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有上揭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A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地,亦分別為正常上班時間及公眾交通往來之路段,則被告賴獻發駕駛A 車並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係與其執行計程車司機尋找、載運乘客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抗辯被告賴獻發當時非進行其載客業務等語,亦非可採。末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其就選任受僱人及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當應對被告賴獻發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應有理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7,5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4頁),工資部分為11,500元、零件部分為16,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 年10月4 日,已使用13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材料部分僅得請求1,596 元(計算式:16,000元-14,404元=1,596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材料費用1,596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補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13,096元。 2.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每日平均收入為9,000 元,但因系爭車禍而進廠維修7 日,此部分受有不能營業損失63,000元部分(計算式為:7 日9,000 元=63,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17日104 北市貨運登字第104016號函、合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83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營業損失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修復期間不能利用系爭車輛所生營業損失,當為有據。惟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函文,因其上僅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而未載明扣除系爭車輛每日行駛所生之油料、駕駛費等成本,故不能以該函文即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標準。至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每日出車之營業額多為9,000 元以上等語,但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營業收入之相關證據,則尚難以原告單方陳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陳願以5,000 元至6,000 元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及上揭函文所示系爭車輛平均收入,認應以6,000 元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每日所產生之利益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式為:6,000 元7=42,000元)。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遭警方查扣之18日期間內,所生營業利益損失共162,000 元部分(計算式為:18日9,000 元=162,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曾遭警方扣留,且扣留期間為18日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況縱系爭車輛確曾遭警方扣留以釐清吳能華死亡原因之肇事責任,此亦屬國家為確認對梁騰東、被告賴獻發之刑罰權是否存在所進行之刑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或利益損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警方扣押,致有營業利益損失162,000 元部分,係因司法、偵查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賴獻發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應無理由。 3.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產生之損害,應為55,096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96元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營業損失42,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又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梁騰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左轉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禁行道路之過失等語。惟就被告所稱梁騰東未注意、禮讓A 車部分,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賴獻發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同車道前車即系爭車輛所致,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梁騰東於左轉進入國揚工地時,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對其後方被告賴獻發之超車行為,已有預見可能性,故在梁騰東客觀上無法預見賴獻發超車行為狀況下,當無所謂禮讓後方違規超車車輛,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梁騰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認為可採。又梁騰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禁行道路部分,審酌該禁行路段之管制目的,應係為避免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時,因該路段寬度有限,與他車會車時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而非在保護大貨車後方違規超車之車輛,是系爭車禍發生與梁騰東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因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賴獻發駕駛A 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梁騰東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不遵守標誌指示行駛(大貨車禁行路段)有違規定等內容,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應足認定梁騰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情事。故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梁騰東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酌減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6 月8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96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6,000元0.438=7,0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元-7,008元=8,992元 第2年折舊值 8,992元0.438=3,9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2元-3,938元=5,054元 第3年折舊值 5,054元0.438=2,21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54元-2,214元=2,840元 第4年折舊值 2,840元0.438=1,24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0元-1,244元=1,596元 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7,008元+3,938元+2,214元+1,244元=14,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