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80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陳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3 月28日、到期日103 年11月30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2,304,29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票款餘額及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 條、第124 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328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