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34號原 告 尤瀅惠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張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起、被告張信輝自民國 105 年 5月 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經被告張信輝背書、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票載發 票日民國 104 年 7 月 15 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 AQ0000000 號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永合昌公司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信輝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參酌被告永合昌公司陳述其負責人蔡宜卉與張信輝合夥經營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予被告張信輝等語,以及被告張信輝陳稱其予蔡宜卉、簡東騰間還有債權債務沒有釐清等語,可見被告張信輝與蔡宜卉確有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公司之事實,被告張信輝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張信輝於 104 年 5 月中旬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曾告知伊係被告永合昌公司借票給渠使用,倘非如此,縱被告張信輝予蔡宜卉簽立合夥契約共營公司,衡情,亦無須將公司大小張及整本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張信輝,被告永合昌公司抗辯被告張信輝偽造系爭支票云云,並非合理。被告永合昌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之行為,已足認定授權被告張信輝簽發支票;且依被告張信輝所述,其另行簽發的支票不用經被告永合昌公司負責人同意、也已兌現,故被告張信輝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僅支票款項為其與永合昌公司負責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永合昌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抗辯: ㈠被告張信輝於 104 年 4 月間,與伊公司負責人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蔡宜卉並交付伊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簡東騰之身分證影本、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 份及公司合夥草約書 2 份予張信輝,供做張信輝為經營伊公司之財務使用,然張信輝為清償其個人對原告之斡旋金債務 150 萬元,竟將其因負責伊公 司財務業務而保管持有 A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 ,復未經伊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日期、金額,並盜蓋伊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而張信輝未依約支付 1,000 萬元作為伊公司營運週 轉金,蔡宜卉已委託簡東騰於 104 年 5 月中旬電洽張信輝,代理蔡宜卉向張信輝解除合夥契約,並要求張信輝返還伊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等物,惟張信輝返還之空白支票簿並未包含系爭支票。張信輝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已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 案件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上述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系爭支票並非伊公司所簽發,伊公司當不須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張信輝允諾 104 年 3 月 25 日至同年 4 月 30 日分三期償還原告 150 萬元,惟張信輝係於104 年 4 月 25 日與伊公司負責人蔡宜卉簽立合夥草約,並 取得蔡宜卉交付伊公司之空白支票本,依張信輝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供稱開立系爭支票應在 4 月間等與,可見張信輝初 始即為返還原告債務而詐騙伊公司,取得伊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以偽造系爭支票。而原告係因張信輝無法歸還斡旋金債務,明知系爭支票乃張信輝偽造,俾持向伊公司取償,始由張信輝事後配合書立切結書以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信輝於 105 年 5 月 3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 就被告張信輝部分,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 ㈠原告持有經被告張信輝背書、被告永合昌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被告張信輝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 1718、1719 號起訴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76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張信輝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永合昌公司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718、1719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張信輝背書、被告永合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永合昌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張信輝盜蓋印章而偽造云云。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永合昌公司是否經盜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茲論述如下: ㈠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亦有明文。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4 年度臺上字第 2143 號、83 年度臺上字第1382 號、86 年度臺上字第 717 號等判決要旨參考)。是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永合昌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印文均屬真正,而抗辯係遭被告張信輝盜蓋印章偽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永合昌公司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永合昌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張信輝盜蓋其公司大小章偽造簽發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張信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白不 諱,並經上述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其主要論據,然而:⒈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整本空白支票簿以及公司大小印章,係因被告張信輝與被告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蔡宜卉簽立合夥草約,合夥經營公司,而由蔡宜卉交付被告張信輝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永合昌公司雖主張上述空白支票簿與公司小印章係供張信輝為經營公司之財務使用,且蔡宜卉已委託簡東騰代理於 104 年 5 月中旬向被告張信輝解除合夥契約云云,惟關於被告張信輝有無簽發支票權限,被告張信輝陳述:「原來跟永合昌是合夥關係,所以支票跟印章都放在我這邊由我保管和處理。」、「(問:你有無簽發支票的權利?)我的認知是有。我曾經開過給廠商也成功兌現過。所以我認為我有簽發支票的權限。當初是因為合夥關係,永合昌負責工程部分,我負責財務的部分。」、「(合夥關係帳務流程為何?)蔡小姐如果需要付給材料商款項她就通知我,開票後寄給廠商。臺北部分是由蔡小姐這邊會通知我,臺中部分是由我直接處理,我不需要報給蔡小姐。」、「(問:系爭支票支付何款項?)這張票的債務與永合昌無關。是我欠原告的債務,當時是想會其他的款項會進來,所以就先簽這張票清償原告的債務。後來錢沒有如期進來。」、「(提示被證六,問:被告張信輝是否為你所開的?)是我開的,錢是我付的,交際算是公司跟個人部分都有,當時公司是草創時期。當時開這張交際費時沒有告訴蔡小姐。」、「(問:刑事案件之陳述是否安照自己本人意思?)是。我當時認為自己欠人家錢,所以應該要還錢,所以都認罪,後收到判決書才發現事實和自己想得落查很大,所以才提起上訴。…我認為當時的時空背景我是有權限可以開這票,我是有被授權的。」、「我的認知,我是認為我可以開票。」等語在卷。依其所述,顯然就被告張信輝之認知,依合夥關係,其應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甚為明確。 ⒉被告永合昌公司雖另抗辯:縱然被告張信輝曾被授權可以簽立支票,應只限於合夥業務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規定可明。票據 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 2 項 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 10 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 14 條、民法第 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 院 51 年臺上字第 1326 號判例、51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 )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 107 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是以縱被告張信輝簽發支票之權限受限制或撤回,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⒊被告張信輝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 號 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然尚未確定,況且,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 75 年度臺上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核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永合昌公司之印文為真正,為被告永合昌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永合昌公司自陳空白支票簿與公司小印章係供被告張信輝為經營公司之財務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永合昌公司確有授權被告張信輝於一定範圍內得簽發公司名義之支票無訛。縱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張信輝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亦屬被告永合昌公司授權被告張信輝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被告張信輝有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可能,惟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自非屬票據法之絕對抗辯事由,被告永合昌公司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 144 條準用 第 8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永合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業如上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永合昌公司與被告張信輝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告永合昌公司自 104 年 10 月 16 日起、被告張信輝自 105 年 5 月 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永合昌公司聲請暨就被告張信輝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 萬 5,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