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04號原 告 陳詠華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裁定(原告住址應為「3 樓之1 」,上開裁定漏載為「3 樓之」,但實際送達之地址正確,不影響上開裁定效力)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僅曾以陳報狀表示被告(相對人)應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應繳裁判費部分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