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調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60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明華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9 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林秋萍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理由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行使被告陳明華對被告林秋萍之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秋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固係以其對被告陳明華之債權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代位被告陳明華行使對被告林秋萍之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代位請求回復原狀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依據,而非僅以原告對被告陳明華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被告間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應為新臺幣(下同)831,096 元(即土地價金490,196 元+建物價金340,900 元=831,096 元),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94年汐地字第18123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096 元,並應徵裁判費9,1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200 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940 元(計算式為:9,140 元-3,200 元=5,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號│面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汐止區│0000-0000 │778 平方│10,000分│ │新峰段 │地號 │公尺 │之122 │ └──────┴─────┴────┴────┘ 二、建物部分: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00000-000 建│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1 分之1 │ │號 │新台五路2 段│新峰段0316-0│ │ │ │89之1 號8 樓│000 地號 │ │ │ │之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