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奕誠 相 對 人 鄭孫丞即丞薪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2 月5 日對相對人丞薪水電工程行(即鄭孫丞)寄發汐止社后存證號碼615 、8 、49號3 份存證信函,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上開3 份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爰聲請將該3 份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將上述3 份存證信函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為址向相對人催告而遭退回,然相對人鄭孫丞(丞薪水電工程行既屬商號即無法人格或權利能力,僅其負責人即鄭孫丞有權利能力)當時之戶籍地乃「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1 」,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