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常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一筆新臺幣(下同)742,348 元之債權,因該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該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5 月1 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然因相對人戶籍址遭遷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目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820 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將95年7 月28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100 年5 月1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別編號為附件一、二、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設籍地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及聲請人因此無法對相對人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聲請人之意,聲請人係請求將尚未生效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將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