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休假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何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被 告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泰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原告自民國9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受僱於被告乙泰公司,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有依原告薪資數額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僅以21,000元為原告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提撥退休金,致原告每月受有損害720 元,10年共計損害為86,640元。又被告乙泰公司放假不正常,每月放假不足,應賠償原告每個月1,000 元,共122,000 元。另被告勞動節均要求原告工作,每年應賠償原告1,000 元,共計應賠償11,000元。再原告於93年9 月至104 年8 月,共有特別休假71天,被告均未給予,應給付賠償金71,000元。而被告每年亦未給予原告國定假日休假,應賠償原告77,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一部共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泰公司與北泰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非同一公司,原告本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計算基礎,且對被告乙泰公司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9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1日均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被告乙泰公司與被告北泰公司為同一公司,被告乙泰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告為個別設立之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另依卷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乙泰公司係於93年9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1日間,以原告為在職勞工而提撥退休金;被告北泰公司係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4 月1 日間,以原告為任職勞工而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並無原告所稱始終任職於被告乙泰公司之情事。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均為官淑美,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人事、財務、營業型態等企業活動上具有實質上同一,得由其中一法律主體完全操控,而可否定其中一法人人格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被告為同一公司,自難認為有據,其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權,仍應分別按其於各公司任職之年資、薪資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未提出其於98年5 月11日後仍於被告乙泰公司任職之證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其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之具體計算標準、依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而始終以泛稱方式估算請求內容,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98年5 月11日已自被告乙泰公司離職,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乙泰公司之請求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已逾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乙泰公司並已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原告向被告乙泰公司請求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北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云云。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之計算標準、依據,而始終以泛稱方式估算請求內容,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依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被告北泰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1,000元,與前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所示被告北泰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一致,無未足額提繳之情事。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北泰公司賠償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勞動節未休假工資、每月未足額休假工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