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郭睦馳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百利天使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網路行銷、藝人經紀、活動籌辦、攝影、企劃等工作,受僱前3 個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3 個月後調整為3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5 年1 月工資10,000元、3 月工資10,000元,尚有105 年2 月工資28,000元、3 月工資18,000元、4 月及5 月工資各30,000元、6 月工資15,000元,合計121,000 元未給付,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8,750 元。嗣於105 年4 月28日至5 月3 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中國大陸溫州地區從事演出及教學活動,被告並同意給予原告額外之人民幣8,000 元即37,480元之報酬(依起訴時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1 比4.685 計算),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53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報酬、資遣費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75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8日受僱於被告,前3 月約定薪資為28,000元,3 個月後調整為30,000元,被告迄今尚有105 年2 月工資28,000元、3 月工資18,000元、4 月及5 月工資各30,000元、6 月工資15,000元及約定之中國大陸演出報酬37,480元未給付,且尚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8,75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錄音對話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積欠工資及報酬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2 月至6 月工資共121,000 元(計算式為:2 月未給工資28,000元+3 月未給工資18,000元+4 月未給工資30,000元+5 月未給工資30,000元+6 月未給工資15,000元=121,000 元),及中國大陸溫州地區演出報酬37,480元未給付,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資及報酬158,480 元(計算式為121,000 元+37,480元=158,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⑵本件被告至105 年6 月15日止,積欠原告105 年2 月至6 月之工資未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當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4 個月29日即150 日,其工作期間之工資總額為141,000 元(計算式為:105 年1 月工資10,000元+2 月工資28,000元+3 月工資28,000元+4 月工資30,000元+5 月工資30,000元+6 月工資15,000元=141,000 元),故平均工資為28,200元(計算式為:141,000 元150 日30日=28,200元),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5,836 元【計算式為:28,200元(4/12+29/30 12)2 =4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53 元,亦有理由。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尚未提撥退休金8,750 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750 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亦有理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給工資163,533 元(即未給工資報酬158,480 元+資遣費5,053 元),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8,75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