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彥 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昰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原為聲請人之員工,因相對人離職時未盡交接義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離職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已約定就因相對人離職所產生之糾紛及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