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1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啟明 被 告 劉隆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第 24 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程啟明、劉隆棋之住所地及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均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雖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35 條有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原告一造係法人,此合意管轄條款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