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唐金龍即唐黃鳳嬌之繼承人即唐瑞生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唐美慧即唐黃鳳嬌之繼承人即唐瑞生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唐黃鳳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唐美慧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被告唐金龍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唐黃鳳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唐瑞生前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填寫「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唐瑞生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中華商銀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又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違約金。惟唐瑞生累計至94年9 月1 日為止,尚積欠3 萬9,691 元均未給付。而唐瑞生於94年4 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唐黃鳳嬌繼承,又唐黃鳳嬌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由被告2 人繼承。另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唐瑞生之債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唐黃鳳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9,691 元,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唐瑞生在83年就全盲,無法了解信用卡使用契約相關合約內容,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並非唐瑞生簽名,聯絡人唐希聖也非其本人簽名,就職欄中千葉茶行並不存在,所載唐瑞生到職日也有問題,亦即申請單上很多資料都是不實的,是以信用卡契約不能成立。縱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唐瑞生簽名,唐瑞生早已雙眼失明,多年洗腎臥病在床,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以其身體及財力狀況都無法負擔信用卡債務,一般銀行不會發卡給他,中華商銀竟邀約唐瑞生辦理信用卡且輕易審核通過發卡。是以唐瑞生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未必生效。縱令中華商銀對唐瑞生之債權存在,中華商銀亦應就其不當放款負擔一定比例之責任。且唐瑞生於94年間過世,原告經歷10年二輪繼承才來向被告催討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唐金龍一家皆為中低收入戶,即便有心償債亦有難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唐瑞生前於91年12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唐瑞生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成立?(二)若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唐瑞生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唐瑞生前於91年12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唐瑞生」之簽名固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唐瑞生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2 份上「唐瑞生」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3頁、94頁),其外觀上有顯著不同,無從直接判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唐瑞生本人親簽。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之行動電話即唐瑞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其中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91年7 月4 日),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均同為唐瑞生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000 號。再者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費用曾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19日以系爭信用卡線上繳納費用348 元、433 元及298 元,有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費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329 頁、第337 頁、第341 頁)。另唐瑞生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投保「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該保險契約自92年3 月27日生效,於93年3 月27日失效,並以系爭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等情,有康健人壽公司106 年7 月21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與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衡諸常情,若信用卡為他人冒用本人名義盜辦,應無申請後持之繳納本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及保險費用之理。本件系爭信用卡既用以繳納唐瑞生本人之行動電話費用及保險費用,由上開諸般與唐瑞生之生活消費密切相關之間接情狀,應可推認系爭信用卡確為唐瑞生所使用,進而唐瑞生與中華商銀間業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當可確認。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唐瑞生」簽名非唐瑞生本人親簽,聯絡人「唐希聖」亦非本人簽名,就職欄中千葉茶行並不存在,唐瑞生到職日也有問題等情,抗辯唐瑞生與中華商銀間並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無足採。另被告復抗辯唐瑞生身體及財力均不足清償債務,中華商銀仍予以核准發給系爭信用卡,中華商銀應就其不當放款負一定比例之責任云云。查唐瑞生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為成年人,屬有行為能力人,被告並未舉證唐瑞生有何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情事,則唐瑞生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告以唐瑞生之身體或財力狀況為由,抗辯中華商銀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尚無足採。 (二)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累計至94年9 月1 日為止,唐瑞生尚積欠3 萬9,691 元均未給付,而唐瑞生於94年4 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唐黃鳳嬌繼承,又唐黃鳳嬌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由被告2 人繼承,另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唐瑞生之債權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唐瑞生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唐瑞生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唐瑞生繼承系統表、唐黃鳳嬌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唐黃鳳嬌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唐黃鳳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公告、104 年4 月30日原告通知唐金龍清償欠款函及回執、104 年1 月14日原告通知唐美慧清償欠款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2.惟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業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不得據此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為避免原債權銀行藉由債權移轉方式,迴避銀行法利息限制規定,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限制利率之利息,繼受人自應納入銀行法上開限制規定之主體。本件原告既受讓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亦應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其屬資產管理公司,不適用該規定云云,尚無足採。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拘束,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3.又按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如前述利率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20% 上限,而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應再按月按前述利率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而無期限限制,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據該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如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其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前述准許之利息外,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為無效。是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按月依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逾期違約金。 4.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而唐瑞生於91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信用卡,迄原告起訴時並未滿15年,則唐瑞生於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消費所生本金債務至本件起訴時顯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有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於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唐美慧部分,原告雖提出104 年1 月14日通知唐美慧清償欠款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33頁),然原告為前開請求後,並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再就唐金龍部分,原告曾於104 年4 月30日發函向唐金龍催討債務,並於104 年5 月12日電話向唐金龍催討還款,唐金龍表示「我前天才收,我問了好幾個,我也上網查詢了一下,好像不可能避得掉,那我有誠意解決,可是公司能不能放軟一點」等語,有原告提出104 年4 月30日原告通知唐金龍清償欠款函、回執,及其公司職員與唐金龍之電話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1頁,卷二第29頁至31頁),固可認唐金龍於104 年5 月12日對債務為承認,然原告並未證明唐金龍為承認時已知「104 年5 月12日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即99年5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則尚不得以上開情形認為唐金龍對上述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對唐美慧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 年以前(即100 年3 月1 日以前),對唐金龍自其承認債務之日回溯5 年以前(即99年5 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唐美慧給付自95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唐金龍給付自95年9 月2 日至99年5 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5.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唐瑞生積欠因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生3 萬9,691 元及遲延利息債務,未予清償,經被告繼承,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卡使用契約債務,自應以因繼承唐黃鳳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唐黃鳳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9,691 元及唐美慧自100 年3 月2 日起、唐金龍自99年5 月13日起,均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唐瑞生之債權人清冊,以明瞭唐瑞生是否有申辦其他信用卡,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唐黃鳳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潘建儒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