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86號原 告 蘇志仁 被 告 陳立洲 訴訟代理人 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下稱肇事地點),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9555-V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正欲駛離該處,伊見狀於駕駛車牌2899-E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便等待A 車駛離位處肇事地點之停車格,並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頭大燈、臨時停等於A 車後方,然A 車倒車駛離停車格時,因未注意停等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直接倒車衝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捍、定位系統、車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38 元(含保險桿烤漆及定位系統)、赴監理所更換車牌2,800 元(含重領車牌600 元、換發行照200 元及選號車車牌選號費2,000 元)及4 日交通費6,000 元,共計1 萬4,338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338 元。 二、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惟抗辯:更換車牌及交通費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繕費用 5,538 元、赴監理所更換車牌 2,800 元及 4 日交通費 6,000 元,共計 1 萬 4,338 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仁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是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足認定其有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33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