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16號原 告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被 告 哈佛世家NO.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各細項詳如下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0元(即就原先請求之工程款再增加請求5%之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按:原告於該日雖有提出書狀,但所載內容要有錯誤(即原告非欲為備位請求),故關於聲明變更部分,以筆錄記載內容為準】,經核原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計息利率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經由馬子健、陳品冠委託原告為其所屬大樓中庭施作地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將被告所屬大樓中庭之地磚拆換為10×10公分與原地磚 色澤近似之地磚,並應於10個晴天工作日內完工,工程費用為10萬元(含廢棄物清運),雙方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2頁)。嗣或因其他住戶提出反映(刁難),迫使馬子健、陳品冠要求原告停工、更改施工方式(須將更深層之RC地層全部打掉,從新澆灌後再貼地磚…),其後復藉機胡言指控原告先前施作黏貼之地磚不牢固、歪斜不直、遲延未完工、無專業能力等,指示警衛轉知原告不得再繼續施工。因被告以不正當理由片面指控,要求原告負擔停損,復以新工程契約為餌,騙取原告簽署和解,使舊約(即前述之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該和解契約應不生效力。鑑於系爭工程費用被告僅先付款5 萬元,尚餘5 萬元未付;另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口頭方式(未訂書面契約)要求原告為其所屬大樓地下室施作管路更新工程,是應另給付工程費1 萬元。此外,被告之背信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向被告求償相當於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即17,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為77,000元)。末併追加請求以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原告稱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要求給付發票乙紙BM00000000,買方乃支付營業稅被告依法應予補正)2,380 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遲至105 年7 月16日仍未完工,業已遲延。此外,已完工之部分,除有部分地磚歪斜之外,另有部份地磚則發生剝落狀況,明顯可認原告所為施作未符合一般社會水準。嗣經雙方開會協商互為退讓,被告不向原告追回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則至被告處領回殘餘施作材料,雙方放棄彼此之請求權,並作成調解書,就原告所述調解書是被騙的被告並加以否認。未料,原告巧辯加上和解後又提訴訟浪費社會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經由馬子健、陳品冠委託原告為其所屬大樓中庭施作地磚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締有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施工照片數幀為證,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加爭執,視同業已自認,故首應堪認屬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產生之紛爭,被告辯稱其先前業與原告和解,並提出兩造於105 年7 月16日所簽署之「現場勘驗紀錄(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和解書,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立之承諾述明書(詳本院卷第34~35頁)、因領取剩餘施作材料所立之切決書(詳本院卷第36頁)為憑。因系爭和解書結論欄記載有:「重新簽署工程契約,研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按:雖名稱漏了「工程」二字,但應係指原告無誤)與哈佛世家NO .1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簽署契約(即系爭契約),哈佛已付50,000元研造不需退費,社區剩餘磁磚由研造公司載回,雙方放棄彼此之請求權。」,原告復自認現場勘驗紀錄(即系爭和解書)、承諾述明書上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簽名,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蓋及簽名(詳本院卷第107 頁),是可認兩造針對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所生紛爭,於105 年7 月16日業已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除非該和解契約嗣經撤銷,否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源自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事項,故被告辯稱兩造前已有和解,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稅)、損害賠償,洵屬可採。 2.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當時係受騙,並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然業經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曾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文、報稅資料、與第三人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數份等,僅足證明原告就該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已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就所營事項與收入亦有進行報稅,與第三人間亦定有其他工程契約等,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信。故原告於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即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欲再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剩餘未付之5 萬元工程款、並稱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17,000元等均無依據,並不能許。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台上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曾以口頭要求(未訂書面契約)原告為其所屬大樓地下室施作管路更新工程,應給付工程費1 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既已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追加工程協議存在,或者提出其曾施作該追加工程之具體事證,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同亦不能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要求給付發票乙紙BM00000000,買方乃支付營業稅2,380 元被告依法應予補正(參本院卷第47、111 頁)云云,但縱如原告所言該發票是應被告要求於105 年4 月14日開立因此產生該等營業稅額,但該稅額當時既已產生或已可預期,而兩造於105 年7 月16日另成立和解「哈佛已付50,000元研造不需退費,社區剩餘磁磚由研造公司載回,雙方放棄彼此之請求權」等業如上述,原告已明確拋棄就有關上開工程款之其餘請求權,則原告現再請求上述2,380 元之營業稅,自亦無從加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工程費用、違約應賠償損失、2,380 元之營業稅,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