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96號原 告 林瑞峰 周李鳳嬌 文海波 王忠城 徐振松 陳守政 廖新傳 王文仲 蘇穀義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揚發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被 告 鄭定欽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①原告徐揚發新臺幣叁仟元、②原告林瑞峰新臺幣柒仟柒佰元、③原告周李鳳嬌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④原告文海波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⑤原告王忠城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⑥原告徐振松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⑦原告陳守政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⑧原告廖新傳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⑨原告王文仲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⑩原告蘇穀義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10人及被告與第三人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傑公司)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經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天傑公司應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分 10 期給付,每期給付87,500元,第一期為105年4月20日, 給付方式由天傑公司交付債權人委任之代表人即被告,再由被告按債權比例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天傑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項8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債權比例轉予原告各自應領之款項,為此,依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利息均自105年4月20日起算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協調時是講好,伊先發給還沒領到錢的人,伊認為系爭款項應先給付伊與第三人王炳耀、王森泉、邱火旺及蘇榖義,伊如先給付原告,就沒辦法給付其他人,原告徐揚發、林瑞峰、李鳳嬌、文海波的款項已經領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月12日、同年3月17日 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調解記錄確屬真正,及已領取天傑公司所給付第一期款項87,500元之事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調解係由原告徐揚發與被告共同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與天傑公司成立調解,乃以勞資雙方確認資方積欠「鄭定欽69,000元、徐揚發30,000元、王炳耀53,200元、王森泉53,200元、陳守政57,400元、徐振松53,200元、王忠城54,600元、文海波60,200元、蘇榖義19,600元、李鳳嬌211,400元、林瑞峰77,000元、廖新傳44,800元、王文仲53,600 元、邱火旺37,800元」,合計875,000元為基礎而達成以該 金額分10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並載明:「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給付給鄭定欽,再由鄭定欽主動代轉給其他申請人徐揚發等13人。」之內容,此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可明。伊系爭調解內容暨各債權人委任被告之法律關係,天傑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各期款項,自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而由被告分別轉予各債權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間確另有分配款項之約定,其上述抗辯即非可採,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轉予各自應領之款項。 四、至於原告請求自 105 年 4 月 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經核,系爭調解僅載明由被告代轉給付其他債權人之內容,並未載明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給付期限之約定,此給付義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舉證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催告效力,應自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是,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原告徐揚發 3,000 元、原告林瑞峰 7,700 元、③原告周李鳳嬌21,140 元、④原告文海波 6,020 元、⑤原告王忠城 5,460元、⑥原告徐振松 5,320 元、⑦原告陳守政 5,740 元、⑧原告廖新傳 4,480 元、⑨原告王文仲 5,360 元、⑩原告蘇穀義 1,960 元,及自 105 年 10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