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 原告
- 林瑞峰
- 原告
- 周李鳳嬌
- 原告
- 文海波
- 原告
- 王忠城
- 原告
- 徐振松
- 原告
- 陳守政
- 原告
- 廖新傳
- 原告
- 王文仲
- 原告
- 蘇穀義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揚發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 被告
- 鄭定欽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①原告徐揚發新臺幣叁仟元、②原告林瑞峰新臺幣柒仟柒佰元、③原告周李鳳嬌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④原告文海波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⑤原告王忠城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⑥原告徐振松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⑦原告陳守政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⑧原告廖新傳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⑨原告王文仲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⑩原告蘇穀義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10人及被告與第三人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天傑公司應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分10 期給付,每期給付87,500元,第一期為105年4月20日,給付方式由天傑公司交付債權人委任之代表人即被告,再由被告按債權比例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天傑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項8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債權比例轉予原告各自應領之款項,為此,依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利息均自105年4月20日起算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協調時是講好,伊先發給還沒領到錢的人,伊認為系爭款項應先給付伊與第三人王炳耀、王森泉、邱火旺及蘇榖義,伊如先給付原告,就沒辦法給付其他人,原告徐揚發、林瑞峰、李鳳嬌、文海波的款項已經領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月12日、同年3月17日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調解記錄確屬真正,及已領取天傑公司所給付第一期款項87,500元之事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調解係由原告徐揚發與被告共同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與天傑公司成立調解,乃以勞資雙方確認資方積欠「鄭定欽69,000元、徐揚發30,000元、王炳耀53,200元、王森泉53,200元、陳守政57,400元、徐振松53,200元、王忠城54,600元、文海波60,200元、蘇榖義19,600元、李鳳嬌211,400元、林瑞峰77,000元、廖新傳44,800元、王文仲53,600元、邱火旺37,800元」,合計875,000元為基礎而達成以該金額分10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並載明:「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給付給鄭定欽,再由鄭定欽主動代轉給其他申請人徐揚發等13人。」之內容,此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可明。伊系爭調解內容暨各債權人委任被告之法律關係,天傑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各期款項,自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而由被告分別轉予各債權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間確另有分配款項之約定,其上述抗辯即非可採,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轉予各自應領之款項。
四、至於原告請求自 105 年 4 月 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調解僅載明由被告代轉給付其他債權人之內容,並未載明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給付期限之約定,此給付義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舉證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催告效力,應自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是,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原告徐揚發 3,000 元、原告林瑞峰 7,700 元、③原告周李鳳嬌21,140 元、④原告文海波 6,020 元、⑤原告王忠城 5,460元、⑥原告徐振松 5,320 元、⑦原告陳守政 5,740 元、⑧原告廖新傳 4,480 元、⑨原告王文仲 5,360 元、⑩原告蘇穀義 1,960 元,及自 105 年 10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