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原 告 陳若蘭 被 告 陳臻儀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誠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臻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誠蓁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臻儀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臻儀應給付原告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民國10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5 日,先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聲請追加被告陳臻儀之僱用人即誠蓁公司為本件被告,但原告最初就被告2 人之請求金額尚不明確,其後於同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陳臻儀、誠蓁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對追加被告誠蓁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同一之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至原告對被告陳臻儀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陳臻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該訴訟移由本庭審理後,始再追加被告誠蓁有限公司(即被告陳臻儀之僱用人,下稱誠蓁公司)為本件被告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就其原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本庭審理後始為追加部分(即對被告誠蓁公司)所為200,000 元請求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臻儀為統一超商墘都店(該店屬加盟商,由被告誠蓁公司經營,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下稱系爭便利商店)之店員,受僱於被告誠蓁公司,其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於系爭便利商店內清潔冷氣濾網時,在打開冷氣網架取出濾網後,竟忽略該冷氣網架已突出於店內走道,勢將影響通行,本應在旁設置警告標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店內人員、顧客撞及,詎被告陳臻儀疏未注意及此,於取出冷氣機濾網後,即離開現場前往他處清洗該冷氣機濾網,適原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已打開並突出於走道上之冷氣網架,致其受有左眼眶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臉挫傷瘀青【本院卷第59頁,此係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本院收狀日)所附診斷證明書】、疑似視網膜剝離、暈厥之傷害【此係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當庭所提書狀後檢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原告真意應係上述傷害者係因被告陳臻儀上述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陳臻儀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誠蓁公司為被告陳臻儀之僱用人,亦應就上揭情事同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臻儀原於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民事部分為侵權行為)為承認,嗣則翻異前詞,並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按刑事與民事案件之審理,應由各承審法官獨立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利用來客稀少時段(即清晨5 點30分許)清洗系爭便利商店內之冷氣機濾網,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僅有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先後進入該店,故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不當。另系爭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應設置警告標示等,並非能有效防止發生意外碰撞。況系爭便利商店內之冷氣屬吊掛式冷氣,冷氣濾網架則屬軟性材質(ABS ),冷氣濾網架之高度為原告視野所及之處,並為原告進入店內後行進方向之正前方,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戴有眼鏡之原告先以左手揮檔,之後頭部轉向右方傾,並未立即呼救或向被告反應,嗣被告有詢問原告,原告亦無表示,且仍與其配偶繼續於系爭便利商店內購物達數分鐘之久,結帳後亦未立即就醫。由上可見,系爭傷害實與被告行為無涉。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冷氣濾網架為原告一望即知已如前述,其本可輕鬆閃避,然卻捨此不為,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2.又依刑事卷內之國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開立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1月2 日,病名則分別:左眼眶頓挫傷、左眼上側眼瞼瘀青,惟原告除未於事故當日立即就醫外,被告於 104 年10月2 日前往原告家中慰問時,亦未見原告左眼眶有瘀青受傷,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被告行為所致。 3.再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慰問時,已給付原告2,800 元,應足彌補其損害,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實有過高而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誠蓁公司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 元慰撫金、800 元醫藥費並致贈一籃蘋果(6 顆)聊表心意。另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既已收受2,800 元,本件遲延利息即不應自104 年9 月28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臻儀為系爭便利商店店員,於上揭時、地打開冷氣網架取出濾網後,竟忽略該冷氣網架(下稱系爭網架)已突出於店內走道,而未在旁設置警告標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認被告陳臻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而就被告陳臻儀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部分,除被告陳臻儀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已轉為訴訟程序時曾明確自認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民事上即為確有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傷),而其訴訟代理人雖於之後辯論期日才回復爭執,但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針對被告當日有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眶頓挫傷害之侵權行為及有因果關係部分承認(自認),亦即被告否認者為原告主張除了系爭傷害外還有其他損害部分。又被告誠蓁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則係表示「我只知道當天因為被告陳臻儀可能有造成原告受傷的行為,至於造成怎樣的受傷我不清楚」,除就被告陳臻儀之侵權行為本院認被告誠蓁公司亦已不爭執視同自認外,就被告陳臻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檔之結果:畫面為四格影像,最上方有時間之標註,最開始顯示為2015年9 月28日5 時零分58秒,從一開始右下角之影像即顯示有一冷氣網架突出於店內走道且上下左右晃動,且在該冷氣網架突出之前後左右下方接近地面處均有擺設商品,另地上並有擺設一箱商品,目的應係吸引顧客眼光,由四個鏡頭所攝影像亦均無法看到設置警告標誌,時間顯示5 時1 分2 秒時右下角畫面中,原告從鏡頭左下方進入,當時冷氣網架仍在晃動,原告進入後不到1 秒,頭部部分即遭到該冷氣網架撞擊,接著原告即以左手將網架撥開,並將眼鏡拿下數公分以左手遮住左臉部上方,其間被告陳臻儀先逕行走過後,接著轉頭面對原告,然後原告直到5 時1 分50秒續往前走之時,左手都仍一直按住左臉上方,眼睛朝下注視商品,直到5 時2 分8 秒時原告依畫面顯示才不再按住左臉上方,接著5 時2 分19秒時原告至右下畫面之最遠處,5 時5 分1 秒左下方畫面有一男子進入超商店門,接著5 時5 分3 秒該男子即出現在右下方畫面,該男子並持續往右下方畫面之遠處走去,接著畫面顯示男子與原告面對面(只拍到胸部以下),但可看到該男子揮舞之雙手,接著男子與原告均往回走,男子有往右下角畫面之右方觀看商品,原告有以左手蓋住左臉部上方,然後男子並有拿取櫃上商品與原告討論,5 時6 分29秒時原告有轉身以手比往最初冷氣網架處之位置(當時網架已收回),並接續數次蓋住左臉部上方,接著在5 時7 分22秒畫面右下方之攝影機即未拍到男子和原告,接著在5 時8 分12秒男子與原告在左下畫面出現並離開超商店門(參本院106 年2 月13日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上述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應係因系統設定未調解致使時間已非刑事判決所認定時間,本院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時間為準)。由上可見,本院亦基於上述勘驗過程等證據認當時系爭網架確實突出於店內走道,現場亦未見有設置警告標誌,而系爭網架之所以突出至店內走道係因被告陳臻儀為清洗冷氣濾網打開冷氣網架所致,而被告陳臻儀上開行為,對行經該處之人增添不必要之危險,被告陳臻儀在其業務範圍內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例如設置警告標示、一有人靠近或經過前即應將冷氣網架關回原位等等,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陳臻儀卻未踐行上開義務之行為,故本院獨立依法判斷認被告陳臻儀當時確有過失存在,並與系爭傷害(於104 年9 月29日看診,時間距離侵權行為僅有一天)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臻儀過失傷害行為,而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陳臻儀為被告誠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被告誠蓁公司職務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該等過失實屬一般有通常注意義務者均可避免者,被告誠蓁公司亦未舉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誠蓁公司應就系爭傷害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臻儀之行為並造成其之後受有臉挫傷瘀青、疑似視網膜剝離、暈厥之傷害云云,但就臉挫傷瘀青部分,若原告104 年9 月28日於系爭便利商店確受有該傷害,隔日104 年9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豈會全未提及,然原告所提臉挫傷瘀青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記載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已間隔1 月多,及就疑似視網膜剝離、暈厥部分,原告所提更已為105 年11月14日吳振光眼科診所之病歷(原告書狀中誤載為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2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已間隔1 年數月,復均為被告陳臻儀否認;而上開吳振光眼科診所之病歷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診所就診,尚無從認定有原告所述疑似視網膜剝離病情,亦無從認定與被告陳臻儀上述應負過失責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此患有暈厥,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 年12月14日,但距事故發生當日亦已隔1 年數月,且此僅能證明其患有暈厥,尚在就醫治療中,但暈厥之致病原因依一般醫學經驗法則可知頗為複雜,原告該等症狀是否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而原告上開主張在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情形下,本院自無法僅以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定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因此即判令被告應就此部分原告之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陳臻儀、誠蓁公司就原告所述臉挫傷瘀青、疑似視網膜剝離、暈厥部分,毋需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傷害位置(眼眶距離眼球甚近)、頓挫傷之受傷程度,復參酌原告為家管,高中畢業,被告陳臻儀為統一超商店員,高中畢業,被告誠蓁公司為登記資本額20萬元之有限公司,惟其加盟「7-ELEVEN」便利超商體系,依「7-ELEVEN」便利超商體系之網頁介紹(除原告曾提出外,本院依職權亦為同一內容),確需要至少30萬元以上加盟金、現金60萬元或以價值150 萬元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履約擔保,「7-ELEVEN」便利超商體系並有年最低毛利保證等,應具有一定資力;暨原告與被告陳臻儀於102 年至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及本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92,666元,但原告曾受領統一超商6,666 元(顯係因被告誠蓁公司為統一超商之加盟商)及被告誠蓁公司2,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參本院105 年12月7 日辯論筆錄第2 頁),上述8,666 元應予扣除(至於被告誠蓁公司曾給付之800 元就醫費用部分,屬被告誠蓁公司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及另曾給予原告6 個蘋果部分,被告誠蓁公司於本院106 年7 月19日辯論期日時亦表示沒指定是作為精神賠償,故均不能抵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原告本來得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4,000(92,666-8,666 = 84,000 )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各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述84,000元方屬公允。又原告可能因不願繳納以400,000 元計算之裁判費,而僅要求被告2 人負共同給付(即被告2 人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此為其行使權利之選擇方式,本院應予尊重,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各賠償42,000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冷氣濾網架之高度為原告視野所及之處,並為原告行進方向之正前方,其當可輕鬆閃避,然卻捨此不為,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突出之前後左右下方接近地面處均有擺設商品,且地上並另有擺設一箱商品,則顧客因受上開商品吸引,本即為被告之目的,顧客目光會因此被吸引亦為被告可預期,則於此等接近地面處及地上均有擺放商品情形下,應是被告更應注意顧客行動路線上不應有會阻礙或使顧客受傷之任何物品,故本件原告因注意地上及接近地面商品縱未留意本不應突出在店內走道之系爭冷氣網架,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難以認為屬原告之過失,亦即於此特殊情形下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認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與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由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5 月4 日將繕本交予被告陳臻儀領收,由本庭於105 年8 月16日將繕本送達追加被告誠蓁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得向其二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以自被告陳臻儀親自收受之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及追加被告誠蓁公司收受送達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算,並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陳臻儀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以本事件乃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9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免納裁判費,嗣原告追加誠蓁公司為本件被告,就該追加請求部分,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繳納,此業已詳敘於前,因原告對追加被告誠蓁公司所為請求部分,非全為本院所准許,本院爰併依職權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 元應由追加被告誠蓁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