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永基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四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 萬9,000 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1 月14日、到期日105 年6 月3 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18 萬元未獲給付,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票款餘額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與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又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餘額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 條、第124 條准用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382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