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曾裕誠 被 告 賴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間7至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喝酒唱歌,席間並由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旁陪侍。被 告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以下簡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條例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佯與A女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其施作按摩服務,並邀約A女至其住處吃消夜,A女遂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隨同被告 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 所後,被告即至廚房烹煮內含FM2成分之藥燉排骨,待A女食用上開含有FM2之湯汁後,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被告見 狀即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已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A女除訴由警方移送偵辦,並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23日、9月16日決定補償350,880元,且已於104年10月26日交付A女收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求償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5萬8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前述性侵害犯罪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遭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222條規定之罪的被害人,得向檢 察署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支付補償金之檢察署於支付補償金後,於該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此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因對A女為性侵害犯 罪,並由其支付性侵害補償金,自得向被告求償乙節。經查:A女於被告為犯行後,除訴由原告偵查起訴外,並申請性 侵害補償金。原告就A女補償金之申請,組成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付A女35萬880元,並交付A女收訖; 另被告刑事被訴部分,則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104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決定書、收據、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103年度偵字第583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200至235頁)。原告是項主張,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A女身上未採驗 到伊DNA,僅有撕裂傷,伊未犯罪云云,惟被告已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復自承無證據可提出,自應認刑事認定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