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陳珮熏 游鳳隆 李亦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原僅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嗣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第 179 條規定,因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 均係基於被告受領貨品價值,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國土公司)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臺北經貿園區 R5 街廓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地欠缺零星材料,由其工地主任高寶棋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以被告名義向伊追加訂購 BS-C261H -CX-YS 浴室乾燥機 32 台(含 BS-C211 控制器 2 只、BS-161、261 用 SM 控製線 32 只、BS-161、261 用 SM 控製 器 32 只,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 41 萬 550 元,伊因被告工地主任曾直接訂貨,且依工程慣例,工地若缺貨,工地主任得逕向供貨商訂貨,始承諾出賣系爭貨品與被告,並分三次交貨,分別由被告所屬人員藍德政於同年 3 月 1 日、高寶棋於同年月 14 日、工地管理中心於同年月 23 日(原告誤繕為 13 日)簽收。詎伊嗣向被告請領買賣價金,被告竟不付款。又被告縱未授權高寶棋向原告訂貨,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應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利益;再者,高寶棋係利用伊誤認其有訂貨權限,向伊詐騙取得系爭貨品,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就高寶棋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 367 條、第 179 條、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41 萬 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法院若認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受領不當利益,且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但因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貨品,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179 條、第 767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採購及收受系爭貨品,簽收人藍德政並非伊公司員工,管委會(即管理中心)、高寶棋即使收受貨物,亦未交付與伊,高寶棋並無直接向原告訂貨的權限,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應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分三批交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且原告請款均為被告拒絕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交運單 3 紙 、存證信函 2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2、13 至 17、19至26頁),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價金;縱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貨品或價額;抑或高寶棋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因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被告應負雇用人賠償責任;否則亦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貨品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 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有表見代理行為,使其誤以為高寶棋有代理權,而同意出售系爭貨品云云,惟查:證人高寶棋證稱:係基於個人意思以工地欠缺材料為由,向原告訂貨,並未經被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47 頁),可見高寶棋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系爭貨品。高寶棋復證述:伊係打了一份不符合被告公司規格的請購單,而於 105 年 8 月17 日離職,離職之原因與處理系爭貨品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 48、52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吳明鋐證稱:高寶棋追加系爭貨品,經其追問,始知是前二次所訂貨品有遺失而追加訂購,前二次因為合約關係,均有請到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 54 頁),復參照被告於 105 年 9 月 9 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述:來函附件中之請款單,係高姓離職員工(即高寶棋)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25 頁),亦足認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貨二次,卻因被告人員在施工中遺失,高寶棋私下追加訂購,卻意圖另以其他事由向被告請款未果,而被迫離職。是被告全然否認高寶棋之代理效力,並無任何承認高寶棋無權代理行為的表示,原告是項主張,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在其他工地,由其工地主任訂貨,因此讓原告誤認高寶棋有代理權云云,並以證人高寶棋證稱:前曾在其經歷的工地或被告公司其他工地,先在工地叫貨,嗣向被告反應,再行補齊採購文件方式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51 頁);證人吳明鋐證述:被告在林口的工地亦係由工地主任先行訂購,後續才補訂購單,被告亦付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 57 頁)。惟高寶棋另證稱:伊不是現場的人,其他的案子未見到類似的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51 頁),顯與前述證詞不符,可見高寶棋此部分證詞並不可採,至證人吳明鋐所述即使為真,要係被告關於林口工地之採購前例,與系爭工地無涉,原告僅以被告在其他工地曾由工地主任向其訂購,即認被告之工地主任均具有採購之代理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工程實務有工地主任得直接訂購之慣例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系爭貨品或償還價額云云。然查:證人高寶棋證稱:原告交運系爭貨品,除伊親收一批外,伊委由日本國土公司所屬人員藍德政收受另外二批,其中一批藍德政復委託工地管理中心收受後,送至藍德政指定之處所。收貨當時,因被告公司員工大部分在別的工地施工,被告並不知,直至 105 年 8 月 17 日伊離職前,被告始知情,且系爭貨口均已裝設在客戶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48、49、50 頁)。是高寶棋私下代被告受領系爭貨品,被告於受領時,顯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貨品業裝設於客戶之不動產內,已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民法第 811 條參 照),被告受領之利益亦不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是項主張,即為無據。 (三)再按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張因受高寶棋詐欺而交付系爭貨品云云,但查: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前有工地主任訂購貨品的前例或慣例,始願交付系爭貨品如上述,可見原告同意成立買賣契約,與高寶棋是否施用詐術無涉。況高寶棋係因施工中遺失前向原告所訂貨品始增訂系爭貨品,且如實告知吳明鋐,業經吳明鋐證述綦詳,高寶棋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原告主張高寶棋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施詐致原告受損,被告應負雇用人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四)復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系爭貨品已因附合而非屬原告所有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貨品,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第 179 條、第 188 條 第 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 萬 550 元本息;依民法第 179 條、第 767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貨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5,6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4520 +證人旅費 560 +證人旅費 530=5610)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