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原 告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意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宏 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0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與被告、訴外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佳廷昌有限公司(下稱佳廷昌公司),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 層編號25、26、36、37、38、39、40、41、42、43停車位共10位,並與訴外人即出租人洪于涵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承租人每月應連帶給付租金230,000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76,000元,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8,000元,佳廷昌公司負擔38,000元,被告負擔76,000元,每月電費亦由承租人平均負擔。於104 年8 月間,再以同樣租金條件,與訴外人李柏蓁簽訂租賃契約,延展租期至105 年8 月9 日止。惟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被告每月均短繳租金20,000元,共計未付260,000 元,且亦未支付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電費12,611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原告代繳之租金及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為擴大營業,故與被告協議變更兩造系爭房屋使用範圍,被告縮減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交由原告使用,每月則減少負擔租金數額20,000元,被告每月均按期給付租金,並無短繳。至原告請求電費12,611元部分,被告同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260,000元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230,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76,000元等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確記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0 元,由原告負擔78,000元,被告負擔76,000元,禾群公司、佳廷昌公司各負擔38,000元。惟依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周國光結證述:其於96年開始至原告105 年2 月5 日止,均擔任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其代表原告簽立,簽立契約後,因原告與禾群公司業務擴大,佳廷昌公司與被告因此縮小使用面積及減少負擔租金,當時雖僅有口頭約定,但被告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並沒有短付租金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兩造確於簽訂租賃契約外,再以口頭協議方式變更負擔租金比例。原告固陳稱:兩造於104 年8 月與李柏蓁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仍記載被告應負擔租金76,000元,可見兩造並未協議變更租金負擔比例,證人周國光顯係因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方為不實證述等語。惟兩造與李柏蓁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約定兩造與李柏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排除兩造就契約約定租金負擔比例另以口頭方式變更,而不為書面之記載,尚難以證人周國光證述與租賃契約記載有異,即認其證述不實。綜上,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租金負擔比例,被告亦無短繳租金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0,000 元,應無理由。 ㈡電費12,611元部分 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11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