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原 告 李銘展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陳秋花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11月,原告在被告經營之韓亭館擔任工讀生,經被告一再慫恿,遂於104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韓亭館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西湖市場2 樓8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嗣105 年2 月,原告得知系爭攤位係非法轉租而來,為免日後遭行政機關裁罰並等待被告釐清相關問題,乃自105 年3 月1 日起停止營業,並多次要求被告儘速處理,惟未獲置理,致受有重大損失。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亦應派員輔導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然被告卻從未履行此義務,原告遂於定期催告未果後,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因停業所受之損害145,162 元;另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受有加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原告按比例返還105 年8 月16日起迄原定加盟期限終止時之加盟金275,89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表示有意加盟韓亭館、經營西湖分店,被告遂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24日止,每週1 至5 晚上讓原告於大直本店學習,中午及週6 、日則讓原告至西湖分店試做,並派遣有經驗之員工前往協助,待確認原告具備經營加盟店之能力後,方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後,仍持續給予相關訓練及輔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相關經營訓練課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早於101 年7 月1 日即在系爭攤位經營韓亭館西湖分店,基於該分店永續經營之考量,及避免各店地緣相近致客源重疊,方於系爭合約第3 條明定原告加盟後仍應在系爭攤位營業,如欲變更營業場所,應先得被告同意。換言之,系爭合約第3 條旨在課予原告不得任意變更營業場所之義務,非授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營業場所之權利。系爭攤位縱屬非法轉租致有變更營業場所之需要,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另行提供營業場所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不足採。況系爭攤位係於原告105 年3 月1 日自行停業後之105 年4 月19日始遭檢舉,故原告停業與系爭攤位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無因果關係。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合法,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訂購泡菜、肉品等食材,以確保加盟店之品質。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雖有向被告訂購食材,然自105 年1 月中旬起即明顯減少,查訪後,發現原告使用非被告提供之泡菜、肉品,經多次勸導,均未改善,造成便當品質下降、客源流失,原告方於105 年3 月1 日自行停業,致被告認系爭合約已無存續價值,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既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4 款等約定,復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得知系爭攤位為非法轉租而來,被告提供之營業場所顯非合法,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云云,惟遭被告抗辯其依約不負提供營業場所之義務等語。查,卷附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營業場所為:臺灣省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西湖市場2 樓83號攤位);如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營業場所,則須先獲得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同意,乙方不得另外開設營業場所。」係關於原告營業地點之記載,並對原告變更營業地點設有須得被告同意之限制,其目的應係使被告得控管各分店之距離、避免客源重疊,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負有提供營業場所之義務。且依加盟實務,由加盟者自行尋覓營業場所乃屬常態,如兩造確有課予被告提供營業場所義務之真意,自應於系爭合約中加以明定,是依上揭約定,被告應不負提供原告營業場所之義務,則不論系爭攤位是否係非法轉租而來,均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復主張系爭攤位非法轉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意旨等情。然按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非滿3 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12倍之違約金,逾1 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24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民法第4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佐諸卷附系爭合約附件西湖市場美食街攤位基本費用清單(詳原證8 ),詳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除「政府攤位租金每月3,373 元」外,尚有「房租每月8,000 元」,復無系爭攤位出租人陳麗玉同意被告轉租之文件,堪認原告於締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攤位因非法轉租而有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經營、教育訓練課,亦未派員輔導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等節,然為被告以其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24日止,確有讓原告於韓亭館學習,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包括備料、烹飪技巧、訂單承接、管理工讀生、營業場所及設備之清潔維護、外送便當之流程、與客人應對之方式等,104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亦持續給予相關訓練及輔導等語所否認。按卷附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甲方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㈠甲方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㈡甲方應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是被告負有提供原告經營、教育訓練課,及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技術之義務,已堪認定。經查,證人即104 至105 年12月間於韓亭館大直本店打工之陳敏婷證稱:「(問:認不認識李銘展?如何認識?)認識。在韓亭館打工時候認識他。」、「(問:證人是常常看到李銘展還是偶爾看到?)我是一開始常常看到他,之後他就不在了,我有問阿姨(按即被告,下同),阿姨說他去西湖了,我問阿姨為什麼他去西湖,阿姨說他培訓完了,西湖就全部交給他做。」、「(問:西湖交給李銘展做,陳秋花管不管西湖的店?)有時候好像會過去看一下。」等語。佐以卷附兩造Line通聯紀錄(詳被證2 ),顯示兩造自104 年11月1 日起,確實頻繁聯繫,原告於韓亭館除製作餐點外,亦會將系爭攤位清潔完成之狀況拍攝予被告查看,被告則會指定原告工作地點、指派工讀生跟隨原告工作,104 年11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除提供食材外,於系爭攤位冰箱壞掉時,亦提供必要之協助,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確有提供原告必要之經營、教育訓練,簽約後,除以Line與原告保持聯繫、瞭解經營狀況外,也會到系爭攤位輔導原告。 ㈢原告就此雖稱其於104 年11月間有領取薪資,係於韓亭館擔任工讀生,且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負有提供原告經營、教育訓練之義務等情。惟查,領取薪資與原告係擔任員工、抑或受訓本無必然關係,蓋於加盟店接受培訓,亦有領取薪資者;況依陳敏婷上述證言,益徵原告係為接受訓練方於韓亭館工作。又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加盟期限係自104 年12月1 日起算,暨兩造Line通聯紀錄顯示原告自104 年11月27日開始向原告叫貨等節,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次日即自行經營系爭攤位,足認兩造係於受訓完成、確認原告具備經營加盟店之能力後,始簽訂系爭合約。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負有提供原告經營、教育訓練課之義務等情,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被告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古亭第888 號存證信函(詳原證7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時,因停業所受之損害145,162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按比例返還105 年8 月16日起迄原定加盟期限終止時之加盟金275,894 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1,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儷,亦應駁回。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及證人旅費1,0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