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97號原 告 王曉晴 被 告 王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當日於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即簽發收據乙紙予伊,內容載明:「於民國104 年元月31日收王曉晴(即原告)訂金壹萬元整,將於二月二日雙方簽約,或有反悔將沒收訂金不得有議。如果屋主反悔將雙倍賠償。租金壹萬肆仟元。管理費承租戶自行繳納。」嗣伊於104 年2 月4 日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則於同年月6 日臨時與伊解約,被告承諾將給予伊系爭房屋之稅單以入戶籍外,並約定伊需於104 年3 月 11 日搬離系爭房屋,伊已於同年月 16 日搬遷,且有通知管理委員會。後續,伊薪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1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伊係低收入戶,尚需供養親人,強制扣薪將無法生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並未通知伊原告已搬遷,伊係依法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6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持本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 258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04 年 3 月 1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 4,000 元,並給付 7,819元及自 104 年 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 年 1 月 4 日核發 遷讓房屋之自動履行命令,被告於同年月 18 日具狀陳報會同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 13 日入內確認取回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月 22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1/3,復於同年月 27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撤銷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就扣薪移轉命令按月執行尚未終結部分,原告僅陳稱:伊係低收入戶,尚需供養親人,強制扣薪將無法生活云云,核與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相符合,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