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0號原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住所地皆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同向訴外人和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借貸,由訴外人即和泰公司業務洪士凱與原告洽談借貸細節,原告並於104 年8 月21日向和泰公司借貸200 萬元,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洪士凱,作為上開借款關係之擔保。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3 日分別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洪士凱,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惟洪士凱竟基於不明原因,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權利,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和泰公司或洪士凱基於其他原因,將票據交付被告行使權利,然原告已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應為被告所明知,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洪士凱則僅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中間人。嗣原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僅清償借款本金3 萬元,其餘本金197 萬元及利息則未清償,被告向原告催討後,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復開立票面金額為197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於104 年9 月15日經被告提示後,並未獲兌現,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後,亦遭付款人拒絕付款,且原告亦未再清償借款。故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債務人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應足認其已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和泰公司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所簽立。原告就此僅提出洪士凱之名片、系爭本票影本、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2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均無足資證明原告與和泰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及該200 萬元借款為和泰公司交付原告。而上揭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2 紙影本下方固有記載「洪士凱」及「8 月21日」等文字,然除此文字外,並無任何表彰原告係向和泰公司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與上揭2 紙支票之文字與詞句,當難僅憑上揭支票影本上「洪士凱」之文字,即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另主張其已向和泰公司清償40萬元借款部分,亦僅提出原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該存摺影本所示,僅可見該帳戶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3 日各有3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然上揭款項提領後是否即作為清償原告所稱與和泰公司間借款債務一事,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當難僅憑該存摺影本,即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和泰公司間借款關係所開立,以及原告已向和泰公司清償借款40萬元等節屬實。則其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至原告聲請通知洪士凱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洪士凱之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洪士凱之送達處所,且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洪士凱地址,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洪士凱是否居住、工作於該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內容亦為:該址現無洪士凱居住、工作,此有該分局105 年6 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交辦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另本院以原告所提供之和泰公司名稱,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亦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復未提出洪士凱其餘之送達地址,則此證據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㈢惟被告已自承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 萬元,僅餘197 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此部分債權自已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97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債權,自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197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 │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8月21日│2,000,000元 │黃禮智、│未記載│自到期日起按│免除作成│ │ │ │ │恩合企業│ │週年利率百分│拒絕證書│ │ │ │ │有限公司│ │之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