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12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林宏信、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及訴外人張騰文給付票款(被告林宏信部分,業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外人張騰文部分,支付命令已業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經被告林宏信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之理由包含部分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原告就部分支票未於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是被告林宏信之異議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宏信異議之效力,及於系爭支票背書人黃永松、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視同原告已對黃永松、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林宏信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告黃永松、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票據付款地則在彰化縣和美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