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95號原 告 趙清輝 被 告 鑽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章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永和區,被告吳淑華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