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23號原 告 張緒峰 被 告 台灣連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左右,購買LINEGAME鬥陣英雄(下稱系爭手機遊戲)之元寶(按:系爭手機遊戲中之換購虛寶單位),詎遊戲公司進行重大更新後,伺服器出現異常,造成其遊戲帳號及所創設之遊戲角色無法順利開啟,損失慘重,幾經向被告提出反映,被告推託技術問題,且不願回復原告之遊戲帳號、遊戲角色及其裝備,嗣調解會上更強迫原告新創遊戲帳號與遊戲角色,且僅同意補發8 萬多顆元寶入原告爾後新創帳號中,致原告花費近半年時間與精神創造之遊戲角色、所取得之虛擬遊戲裝備,均付諸流水,縱使新創遊戲角色,其等級亦無法跟上昔日遊戲戰友,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中15萬元為精神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按:關於本件起訴,原告誤用小額訴訟表格化起訴狀紙,且於訴之聲明中並勾選連帶給付,然因本件僅列有被告一人,是則關於狀紙之誤用及連帶給付之聲明均屬明顯錯誤,本院就本事件所為審理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並應認本件非屬連帶給付請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遊戲提供者為日本公司LINE CORPORATION,並非被告,被告雖有對該日本公司提供系爭手機遊戲台灣部分之行銷服務、伺服器管理,但系爭手機遊戲之帳號管理等非被告負責(提供),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查依被告所提「LINE遊戲服務條款內容」可知,提供LINE遊戲服務者確為LINE CORPORATION,而LINE CORPORATION於臺灣核准認許者則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與被告要屬兩家不同之公司,兩家公司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被告除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外,原告稱其花費金錢與時間,購買系爭手機遊戲之換購虛寶單位(元寶)及裝備以進行遊戲角色升級,詎該遊戲進行重大更新後,伺服器出現異常,造成其遊戲帳號及創設之遊戲角色無法順利開啟,損失慘重云云,僅據提出其反應登入系爭手機遊戲異常之LINE聯繫訊息(詳本院卷第12頁)為憑,然依該訊息所示,並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回覆;雖原告嗣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詳本院卷第38頁),惟該函乃彰化縣政府就本件原告所詢事項所為之觀念通知,並建議原告另循其他消費者爭議解決管道以解決所陳之消費爭議,不足以證明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諸事實確屬實在且與被告直接相關,而原告一併所提可能為維基資料,則無從認定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