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89號原 告 洪進傳 被 告 石曜任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苑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權東路6段 交岔路口處時,竟違規闖越紅燈並超速,適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2 段第1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時,兩車即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00 元;2.15日之營業損失22,2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90 元(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車速過快,致發現肇事車輛卻仍煞車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97,011 元,並據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1.醫療費用42,906元;2.就醫交通費用6,105 元;3.肇事車輛修理費用88,000元;4.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另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拖車費用亦與修理無關不應列入,且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身受損,然估價單上卻列有多項右側修理費用,此部分應是浮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攝影機所攝影之車道為雙向六線道,一開始左方之三個車道之車輛呈停止狀態,於14秒時左方車道之車輛開始行駛,在左方最內側車道有一閃燈之工程車緩慢行駛,於28秒時有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有顯示紅燈(按此為系爭車輛車內之燈光)〕,由左方中間車道左轉,車速不快,在32秒時系爭車輛已接近完成轉彎,此時畫面下方有一淺色車輛即肇事車輛以比系爭車輛速度明顯較快之車速斜行進入畫面,且是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接著兩車均駛出畫面之右方,之後監視畫面並未攝得上述兩台車輛之後的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由上可見,肇事車輛車速確實明顯較快,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亦有未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本件經本院送鑑定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5 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96601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素等內容,亦有上述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闖越紅燈行為等語,惟查,事故當時由南往北方向之時相,第1 時相為紅燈,第2 時向為紅燈,第3 時向為紅燈,第4 時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第5 時向為3 方向綠燈;由北往南方向之時相,第1 時相為紅燈,第2 時相為紅燈,第3 時相為綠燈,第4 時相為綠燈,第5 時相為紅燈等情,有號誌運作表在卷可稽,佐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時制計畫,原告車行向綠燈先亮起5 秒後,被告車行向才開啟直行及右轉綠燈,依雙方進入路口之時間點,推析碰撞時雙方行向皆為綠燈等情,復以兩造於談話記錄表均陳稱當時號誌為綠燈,由上綜合以觀,本院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該處路口南北向號誌應係處於均為綠燈之第4 時相,肇事車輛係依號誌而行駛,是原告該等主張,自無足取。承前所述,被告於事故當時超速行駛,而駕駛人未依速限行駛,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性,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讓直行車而違規左轉彎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且應為主要過失。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情況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應由原告負系爭車禍百分之60之主要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40次要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其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4,900 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觀之,零件部分為53,417元(以估價單計算為59,500元,但估價單全部金額為161,400 元,協議價包修即減價及未稅之金額共為138,000 元,故零件之金額應為53,417元,計算式:59,500*138,000/161,400*1.05=53,417)、工資部分則為91,483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0 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0月20日,剛好為4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0,68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417 ÷(4+1 )= 10,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 資費用91,483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為 102,166 元(即10,683+ 91,483 = 102,166)。被告雖辯稱對系爭車輛右邊車損部分全部否認,且拖車費用亦與修理無關不應列入云云,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亦受有右側車身損壞,亦有上揭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且兩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前車頭,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此需要修復,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拖車費用衡情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估價及發票所列損壞部分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有所據,被告上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2.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而原告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內,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業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其上載有: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核定,排氣量不超過2000 CC 以上者為1,486 元)為佐,而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行駛之時間,原告亦提出寶成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供本院審酌,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天數約25日,而原告最後主張以15日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亦為被告明白表示不爭執(參本院106 年6 月26日辯論筆錄第3 願),是原告就15日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即22,290元,計算式:1,486 ×15=22,290 ),核應准許。 3.綜上,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24,456 元(計算式:102,166+22,290=124,456)。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共197,011 元,並據以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而原告應負系爭車禍百分之60之主要過失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當應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權為抵銷。故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範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2,906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鈍挫傷、並因此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支出醫療費用42,906元等語,雖提出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榮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等件為證,惟查關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被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但此僅能證明其患有憂鬱性疾患,尚在就醫治療中,但憂鬱性疾患之致病原因依一般醫學經驗法則即可知頗為複雜,被告該等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既經原告否認(參本院106 年6 月26日辯論筆錄第2 頁),則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情形下,本院仍無法僅以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定與原告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因此即判令原告應就被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據上述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及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損害及就醫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就被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此既有前揭與車禍發生同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並提出當日就醫單據為憑,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800 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2.醫院往返交通費用6,105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6,105 元等語,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按上開計算表雖為被告自行列印網頁之表格,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等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事實,但就被告104 年10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後返回住家部分,需支出計程車資部分,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其金額為125 元亦非過高,此部分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惟其他日期部分,核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被告該等就診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需要負責業如上述,則被告主張其餘交通費用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 3.肇事車輛修復損失88,000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抗辯肇事車輛雖已報廢,惟報廢前經估價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8,000元等語。經查,肇事車輛並未實際修復,即於104 年11月2 日進行報廢,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異動書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已難以估價,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又查肇事車輛之估修費用,由卷附反證13之委修單(原告雖爭執其形式真正,惟本院認被告所提上述委修單據除徐蓋章外,必要之欄位均有詳載明細及金額,仍可參考)觀之,零件部分為52,500元、烤漆部分為12,500元、工資部分則為23,000元,而肇事車輛為88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0月20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500元÷(5+1 )= 8,750 元】,再與 烤漆費用12,500元、工資費用23,000元合計,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應為44,250元(即8,750+12,500+23, 000 =44,250 )。但被告最後並未支出該等費用,惟衡情若未發生車禍,被告本來可以繼續使用肇事車輛,故仍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肇事車輛車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件一切情狀及一般社會交易之狀況等,認應以22,125元作為肇事車輛受損之賠償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部分,然參照上開決議要旨,此一修復費用只需判斷是否必要,而不以實際支出為限,是原告以被告尚未實際支出為由之抗辯,自難採信。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及就醫費用,均屬無據,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已如前述,被告並因此須至醫院就診治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在身體及心理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治療情形等;與原告為國小畢業,且沒有擔任過公司負責人、公務員、調解委員這些職務,現在開計程車,月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暨兩造於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至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被告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權為抵銷之數額,於28,050元(即800+125+22,125+5,000=28,050 )範圍內被告確受有損害並與本件車禍有關,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理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百分之60,餘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原、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被告本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原告百分之60、4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原、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6,830元、49,782元(計算式:28,050元0.6 =16,830元、124,456 元0.4 =49,782元)。從而,經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32,952元(計算式:49,782-16,830=32,95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就32,952元之請求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建儒